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8601民初99号
原告: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胡东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耀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铁路工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铁道公司)与被告长兴耀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铁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铁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耀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26828.98元;2.***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耀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铁道公司与耀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合作,后耀盛公司一直欠付货款,并向浙江铁道公司三次出具还款计划书,最后一次即2018年10月11日耀盛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浙江铁道公司货款646828.98元,同时***做为耀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自愿对耀盛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望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当庭提供还款计划书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上述事实。
耀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浙江铁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俱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浙江铁道公司与耀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合作关系,后耀盛公司一直欠付货款,故耀盛公司向浙江铁道公司三次出具还款计划书,2018年10月11日耀盛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第三次)确认尚欠浙江铁道公司货款646828.98元,并加盖有耀盛公司公章,同时耀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做为保证人亦自愿对耀盛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0月24日耀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浙江铁道公司还款2万元。
本院认为,耀盛公司尚欠浙江铁道公司货款626828.98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耀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做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对耀盛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浙江铁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耀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6828.98元;
二、被告***对被告长兴耀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4元,由被告长兴耀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 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淑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