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2民初3764号
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0850E。
负责人:钱绍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莫干山线桥分公司,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103258U。
负责人:李永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52676G。
法定代表人:胡东方,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诉被告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莫干山线桥分公司,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70元,本院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权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