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5民初8661号
原告:天津市环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镇微山路与外环辅路交口环美大酒楼院内西南角处。
法定代表人:郭万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
津围公路82公里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兴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南开区科研西路12号(科技创业中心479室)。
法定代表人:汪玉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环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环美公司)与被告天津
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简称常天公司)、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泽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环美公司申请对置于涉诉土地上500多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占地使用费进行鉴定,本案存在扣除审限情形,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待审限扣除事由消除后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万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明、被告常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被告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将置于原告土地处的581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自行取走;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7日起至二被告将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实际全部取走之日止的占地使用费(每月按照9521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环美公司于2019年1月7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拍获了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镇××号××号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后,原告发现该块土地上一直放置着二被告间交易购买的583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占地面积约10000平方米左右。上述混凝土管占地至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相应占地使用费的损失。但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费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
常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置于原告土地处的583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应由华泽公司取走,而且占地费也应由华泽公司支付,因为我公司与华泽公司就涉诉混凝土管曾有过诉讼,且在2018年6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华泽公司应于2018年7月底将管取走,后我公司在南开区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华泽公司取走,但华泽公司至今没有取走,故此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存放于原告土地处的581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不是我公司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没有权利取走或者拉走。
华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华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环美公司无权向华泽公司主张权利。常天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就与华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天津市南开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2017)津0104号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泽公司给付常天公司583根管材货款8024995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华泽公司将常天公司处583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取回自行处理。后华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民终38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泽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2018)津民申20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华泽公司再审申请。2019年3月27日,常天公司就(2017)津0104号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华泽公司将常天公司处583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取回自行处理。”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津0104执2569号,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综上判决书确认了涉诉583根管材取回的权利人为常天公司,义务人为华泽公司,环美公司无权就已经生效的判决项向华泽公司提起诉讼。2018年8月30日,常天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泽公司赔偿常天公司延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2728498元;华泽公司向常天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场地占地费2896816元,自2018年9月1日至华泽公司取走管材之日,按照每月38116元标准向常天公司支付场地费,后该院作出(2018)津0104民初11117号民事判决书,以依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均不应支付利息和常天公司要求华泽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应在执行阶段解决为由,驳回了常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常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2019)津01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一步证实,非因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主张费用,于法无据。2019年10月16日,(2019)津0104执2569号执行过程中,常天公司与华泽公司在南开区法院主持下,确认2019年10月25日,华泽公司取回涉案管材。后华泽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被环美公司与常天公司阻拦,应视为常天公司放弃要求华泽公司履行上述判决内容的权利,因此如对环美公司造成损失,应由环美公司及常天公司承担责任。2.华泽公司不存在约定及法定的占地费支付义务。2008年9月,华泽公司为天津自来水集团天津大道工程PCCP管材、管件采购发起招标,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合同条款资料表》15付款应按照下列条件进行:第三章合同条款及资料表中合同条款部分第11条运输:11.1合同要求卖方将货物运至卖方制定的目的地--项目现场,卖方应负责办理货物运至卖方国内指定的目的地,相关费用应包括在合同价中。天津市南开区法院生效判决书(2017)津0104民初2844号认定,买卖合同生效,招标文件与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宣布其中全部或部分无效。据此华泽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被环美公司与常天公司阻拦,华泽公司尚未取回涉案管材,常天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华泽公司无需支付占地费。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管是无偿的,显而易见,双方于招标文件中共同认可合同价款包括仓储,并未另行约定储存保管费用,依照交易惯例合同期限内,是由常天公司无偿储存管材,据此无论依照约定还是法定,常天公司均无法主张储存保管费用,且对储存面积、占地费用单价均无法做出有效衡量。3.环美公司是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场地的使用权,拍卖公告上明确提醒竞买人实地看样,无论买受人是否看样、是否查看网站拍卖物品介绍,均视为对拍卖现状的认可。对涉案场地的现状应当了解,亦应当明知其存在的司法纠纷。对拍卖标的已知或未知瑕疵,属于买受人参与竞买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综上,原告系通过法院的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参加竞拍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无法完全占有使用,应当由拍卖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畴。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华泽公司于常天公司所在地保存管材,并非无因性,且相关费用已经支付在了购置管材的价款当中,不应重复主张。且常天公司与华泽公司、环美公司对于保管费用没有进行过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无须支付相关费用。即使支付占地使用费,也应当由常天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通过津南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镇(不动产登记证号为××)的建设用地及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公告主要内容为;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镇;房屋及土地信息,该房屋本次拍卖本院不负责腾房;有意者请自行前往看样,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竞买成功后,到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领取标的。2018年11月23日,环美公司以成交价28424900元竞买成功,并于2018年11月28日,到津南区法院领取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9年1月7日,环美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土地及房屋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号为第1001585号)。原告取得涉诉土地及房屋后,该涉诉土地上一直放置着二被告间交易购买的500多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占用涉诉土地放置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将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自行取走,并给付原告占地使用费。
另查,常天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就与华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天津市南开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2017)津0104号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泽公司给付常天公司583根管材货款8024995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华泽公司将常天公司处583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取回自行处理。后华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民终38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泽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2018)津民申20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华泽公司再审申请。2018年8月30日,常天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泽公司赔偿常天公司延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2728498元;华泽公司向常天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场地占地费2896816元,自2018年9月1日至华泽公司取走管材之日,按照每月38116元标准向常天公司支付场地费,后该院作出(2018)津0104民初11117号民事判决书,以依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均不应支付利息和常天公司要求华泽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应在执行阶段解决为由,驳回了常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常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2019)津01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27日,常天公司就(2017)津0104号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华泽公司将常天公司处583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取回自行处理。”向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津0104执2569号,2019年10月16日,常天公司与华泽公司在南开区法院主持下,确认2019年10月25日,华泽公司取回涉案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管材占地费双方另案解决,后华泽公司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11月13日,南开区法院以583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存放地点的土地及建筑物已经全部转让,告知常天公司不再享有相关权益,执行主体不适格,依法终结执行,2019年11月18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终结案件执行的执行裁定书。现涉诉土地上放置着581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
诉讼中,常天公司主张涉诉土地上存放的581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归华泽公司所有,应由华泽公司自行取走并向原告支付占地费用。华泽公司主张涉诉土地上存放的581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归常天公司所有。
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涉诉土地及房屋上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的占地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环美公司申请对置于涉诉土地上钢筒混凝土管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占地费进行鉴定(按月鉴定),常天公司同意鉴定上述费用,而华泽公司不同意鉴定上述费用。2019年11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以当事人未形成一致意见,评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案卷退回本院。2020年7月24日,原告要求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对置于涉诉土地上钢筒混凝土管自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占地费(按月鉴定)重新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泽盛市政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对置于涉诉土地上钢筒混凝土管占地面积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了管道占地面积测量报告,鉴定意见,经过测量计算,其预制管占地面积为6347.63㎡,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后本院又委托天津市中地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置于涉诉土地上钢筒混凝土管占地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鉴定意见为:估价人员在现场查勘和市场分析的基础上,按照地价评估的基本原则和估价程序,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评估得到估价对象在估价设定用途、使用年限、开发程序和现状利用条件下,于估价期日客观条件下的国有出让建设用地租赁价格为:土地面积6347.63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362元/平方米,土地总价229.7842万元,大写金额贰佰贰拾玖万柒仟捌佰肆拾贰元整,单位面积月租金1.5元/平方米/月,月租金总额9521元/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273元。环美公司及常天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华泽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环美公司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取得了涉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并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因而环美公司依法对涉诉建设用地及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司法拍卖公告已经注明本次拍卖法院不负责腾房,有意者请自行前往看样,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保证,因此,环美公司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并要求被告将置于涉诉建设用地上的581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自行取走。涉诉土地及房屋因被司法拍卖转让给环美公司,二被告在竞买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华泽公司针对环美公司起诉所作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涉诉土地及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将581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置于涉诉建设用地上的行为,侵害了环美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581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由谁自行取走问题。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2017)津0104号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置于涉诉建设用地上的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由华泽公司取回自行处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常天公司就此项内容向天津市南开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华泽公司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将置于涉诉建设用地上的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自行取走。后南开区法院以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存放地点的土地及建筑物已经全部转让,告知常天公司不再享有相关权益,执行主体不适格,依法终结执行,并作出了终结案件执行的执行裁定书,故现置于涉诉建设用地上的581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归华泽公司所有,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未能取走是华泽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造成的,因此现置于涉诉土地上的581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应由华泽公司自行取走并处理。环美公司要求常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的规定,故涉诉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给环美公司后,涉诉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就已转移至环美公司名下,同时环美公司于2019年1月7日依法取得了上述土地及房屋不动产权证,而华泽公司此时仍占用原告涉案土地及房屋存放581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其理应向环美公司支付相应的占地使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7日至将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实际全部取走之日止占地使用费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地使用费,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环美公司的申请,委托天津泽盛市政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及天津市中地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对涉诉土地上存放581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的占地面积及占地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预制管占地面积为6347.63㎡,月租金总额9521元/月。环美公司及常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华泽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两份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过程进行了详尽说明,体现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确认预制管占地面积为6347.63㎡,月租金总额9521元/月。因华泽公司至今未将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从涉诉土地上取走,由此环美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及8273元,合计11773元,由华泽公司承担。华泽公司应自2019年1月7日至将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实际全部取走之日止每月按照9521元的标准向环美公司支付占地使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置于天津市环美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不动产权号为第1001585号)处的581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自行取走并处理;
二、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市环美商贸有限公司涉诉土地占用费(自2019年1月7日起,按9521元/月的价格计算至581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实际全部取走之日止);
三、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津市环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1773元;
四、驳回天津市环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民
审 判 员 牛江涛
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