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12号(科技创业中心479室)(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苑云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佼,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82公路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兴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天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常天管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常天管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800余万元货款并取回全部报废的管材等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致使巨额国有资产面临流失的重大风险。诉争管材报废的原因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未分清双方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取回报废的管材违背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诉争583根管材至今未能交付的原因不应归责于原告”这一基本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保存583根管材的环境和时间对配筋设计结果不产生影响”存在严重错误,完全歪曲《苏州研究院审查报告》结论。《苏州研究院审查报告》的审查结论显示:“管子长时间放置时,环境平均相对湿度对管子结构配筋结果影响较大;在湿度确定的情况下,管道存放时间对配筋结果的变化有限,其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上述报告说明,诉争PCCP管材保管的环境平均相对湿度对管材结构配筋结果有较大影响,而管材存放时间对管材配筋结果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保存583根管材的环境和时间对配筋设计结果不产生影响”并非对上述《苏州研究院审查报告》的正确文义解释。2、一审法院以“2013年11月通知交货至2015年3月委托鉴定已超过常天管道公司预期的交货和承担包装义务的合理期限”为由认定“华泽公司主张的常天管道公司未进行苫盖包装导致管材出现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严重不符,更与合同约定相悖。华泽公司与常天管道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方式及地点为送至买受人天津大道供水干管工程指定地点”;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在收货地按国标检验,如有异议买受人3日内提出书面报告通知出卖人,否则视同验收合格”。根据上述约定,常天管道公司应将符合PCCP管道设计质量要求的管材运送至华泽公司指定交货地点,由华泽公司在收货地检验,并在3日内提出质量异议,确认管材质量合格的才支付货款。2013年11月华泽公司通知常天管道公司交付诉争583根管材时,驻场监理公司即发现诉争583根管材中有102根管材系常天管道公司于2009年、2010年生产,且全部管材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并就此向华泽公司汇报,双方就诉争管材能否使用的问题亦多次进行沟通,并数次邀请相关专家现场查勘,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华泽公司2015年3月委托苏州研究院就诉争管材进行审查复核出具报告。对上述事实,常天管道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否认。然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上述事实,认定华泽公司“2013年11月通知交货至2015年3月委托鉴定已超过常天管道公司预期的交货和承担包装义务的合理期限”,并据此驳回华泽公司主张的“由于原告未进行苫盖包装导致管材出现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实属严重错误。况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收到符合PCCP管道设计质量要求货物后的3日,但常天管道公司并未将质量合格的管材送至华泽公司指定地点(诉争管材至今仍存放在常天管道公司厂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泽公司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更属荒谬。3、一审法院以“华泽公司已接收的3417根管材与诉争583根管材存放条件和保管方式一致,且华泽公司未就已接收管材提出由于保管存储方式不当产生了质量问题”为由认定“常天管道公司存储583根管材的条件和保管方式并无不当”,存在严重的逻辑谬误。华泽公司已接收的3417根管材由常天管道公司运送至指定地点并由华泽公司验收合格后已随着工程建设需要投入使用,对此双方并无争议。而诉争583根管材在华泽公司2013年11月通知常天管道公司交付时已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根据苏州研究院报告结论可知,诉争583根管材配筋比出现变化(即质量瑕疵)的原因在于常天管道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确保诉争管材存放环境湿度符合国家标准及招标文件约定的70%。况且即使己接收的3417根管材与诉争583根管材存放条件和保管方式一致,并不能当然推导出583根管材的保管方式和条件不当。4、合同约定的管材价格实际包含运输等费用,一审法院在诉争管材尚未运输至华泽公司指定地点情况下,判决华泽公司支付8024995元货款,与事实不符,违背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华泽公司给付常天管道公司583根管材货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诉争583根管材自交付起货权转移至华泽公司,管材交付前,常天管道公司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该批管材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常天管道公司承担。常天管道公司应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管材,华泽公司作为买方收到管材时应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若交付管材时因管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华泽公司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然而,一审法院却在肯定常天管道公司负有诉争583根管材保管义务的同时,在诉争管材并未交付、货权尚未转移至华泽公司,错误认定“华泽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验收并将质量不合格情形通知常天管道公司,已超过常天管道公司在接到生产指令后可以预期的交货和承担包装义务的合理期限”,并认定诉争583根管材长期未能交付的原因不应归责于常天管道公司,强行判决华泽公司向常天管道公司接收货物、支付货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常天管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答辩理由:1、常天管道公司生产的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2、583根管材未能交付的原因是华泽公司长时间未主动要货,华泽公司主张的因常天管道公司保存不当而使管材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常天管道公司只对管材生产后270天内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责任。3、一审双方均认可3417根管材和诉争的583根管材存放条件和保存方式一致。4、一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常天管道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华泽公司应返还常天管道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常天管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常天管道公司、华泽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华泽公司给付附带阴极保护装置的444根管材货款181596元;3.华泽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4.华泽公司接收常天管道公司按其通知生产的583根管材及承口圈、插口圈、承、插口转换件、半成品钢筒等半成品货款共8494991元,对不能接收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华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华泽公司为天津自来水集团天津大道工程PCCP管材、管件采购发起招标。《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及资料表”进行如下约定:6.4在卖方(常天管道公司)完成其合同义务,包括任何保证义务后30天内,买方(华泽公司)将把履约保证金退还卖方;7.2检验和测试在卖方的驻地进行,买方委托驻场监理监造……;7.7如果在合同条款13.6条规定的保证期内,根据买方检验的结果,发现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或货物被证实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材料,买方应及时向卖方提出索赔;7.8货物经过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买卖双方应签署“验收证明书”,表示买方已接受货物;8.1.1卖方应提供货物运至合同规定的最终目的地所需的包装……这种包装应足以承受但不限于转运过程中的野蛮装卸,暴露于恶劣气温,盐分大和降雨环境,以及露天存放;13.6本合同所提及的质量保证期应由合同条款7.8条所提及的验收证明书日期开始,为期24个月,或由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目的地日期开始,为期18个月,以先届满者为准;第四章第1部分“总体要求”第2节“执行标准及参考标准”载明,管材设计标准必须遵守美标304、制造标准应遵守ANSI/AWWA-C301(简称美标301)标准,当该标准的某些条文规定低于GB/T19685-2005(简称国标19685)规定时,遵守国标19685规定;第5部分第1节“PCCP的运输和储存”1.3项载明,中标人应负责管道从出厂至交接现场的装卸、运输、保管等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2.管道在验收移交前的保管。
美标304第6.6项规定,管子的内外表面置于指定相对湿度的室外环境中t1天;管子的内外表面置于92.5%相对湿度的地理环境中t2天……管子的最少放置时间t1和t2设定为:t1=270天(9个月)、t2=90天(3个月)。如需放置更长时间则由买方指定。……设计埋管前的相对湿度将不超过70%;美标304第7.5.5项“在不利环境中制造管子和储放管子”规定,在炎热或干燥环境中制造管子和储放管子应注意避免极度干热对管子产生不利影响,管子制造和储放时可能发生的不利环境有:(1)在管子制成后的两个月内,最大的标准日平均气温超过90℉(32℃),通常认为炎热环境,或在(2)在管子制成后的两个月内,名义相对湿度低于40%,通常认为干燥环境。在不利环境中的管子的保护应采用如下的排列和组合方法加以处理:非炎热非干燥时无需处理,非炎热干燥时按照1、2方法处理,即1、砂浆保护层最小的含水量应为干料总重的7.5%;2、在管子的外围加套养护罩以阻止砂浆保护层中的水分蒸发。
常天管道公司递交的《投标书》第67页“结构设计计算结果”中,按照美标304规定,设定“环境RH=70%、t1=270天、t2=90天”等条件,计算结论“总缠丝面积As=872m㎡/m……”(即配筋面积每米872平方毫米)。
2008年10月20日,常天管道公司为出卖人、华泽公司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为管材2万米,单价每米2753元,管件100米,单价每米7000元,总计5576万元。其中管件按照工程实际需要制作、按成品延米结算;质量标准为国标19685;标的物所有权自运至买受人现场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方式、地点为送至买受人天津大道供水干管工程指定地点;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买受人在收货地按国标检验,如有异议,买受人3日内提出书面报告通知出卖人,否则视同验收合格;供货计划为出卖人须按照买受人书面需要量安排供货,买受人书面通知需提前10天向出卖人提供;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出卖人支付买受人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完成合同义务后30天内,买受人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招标书文件具有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当天,常天管道公司向华泽公司交付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泽公司自2008年10月30日起向常天管道公司下达生产指令。2011年4月15日,华泽公司下达书面通知,载明请常天管道公司在已执行DN1600PCCP管材原合同14865米的基础上,继续履行合同余量,安排生产管材5135米的任务,管材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订货合同要求生产,生产各阶段的产品质量需由监理公司人员认可,方可进入下一生产工序,监理公司将负责驻场全程监造。华泽公司在该书面生产指令中没有指明送货时间。2011年7月,常天管道公司完成了华泽公司指令的共2万米,计4000根管材的生产任务。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常天管道公司按照华泽公司的指令进行生产,华泽公司随生产随使用。截止2012年10月,华泽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其中17085米,计3417根管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内,支付了3417根管材的价款共47975105元,剩余583根管材华泽公司未接收,现仍存放在常天管道公司的厂区院内。
华泽公司自认天津大道工程曾于2012年10月停工,2013年11月复工。
2015年3月23日,华泽公司委托苏州研究院对存放在常天管道公司厂区内的于2009年、2011年组织生产的583根管材结构设计计算书进行设计审查。同年3月27日,苏州研究院出具审查报告,载明:“PCCPE1600生产时间:2009年、2011年;厂区露天存放时间:2000天(5.5年)、1300天(3.5年);存放地区:天津市宝坻区;设计采用的天津地区平均相对湿度分别为:60%、48%;标准管基准设计采用参数:……环境条件:平均相对湿度70%;t1(露天存放天数)=270天、t2(通水前空置时间)=90天。经过对该批标准管管材结构采用美标304设计方法标准进行计算书结构复核设计,结论如下:1、管子长时间放置时,环境平均相对湿度对管子结构配筋结果影响较大:当平均相对湿度为60%时,配筋设计结果与基准设计相比较需增加配筋面积5%以上;当平均相对湿度为48%时,配筋设计结果需增加配筋面积高达9%以上;2、在平均相对湿度分别为60%和48%时,标准管放置时间分别为1300天(3.5年)和2000天(5.5年),设计计算配筋结果变化有限,其影响可以忽略不计;3、本次审查仅限于采用美标304设计方法标准在不同的平均相对湿度和存放时间对管道配筋设计计算结果的影响,管子长期露天存放引起的管材质量变化需另行考虑。”庭审中,华泽公司认可常天管道公司是在同样的存储环境下存放其已接收的3417根管材,且该部分管材已经用于工程,接收时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认可尚未交付的583根管材已经报废。
另,常天管道公司曾主张应华泽公司2014年6月4日的通知,为再行生产298根管材而制造了钢筒、承口圈、插口圈等半成品,要求华泽公司接收并支付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常天管道公司撤销了该部分诉讼请求。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583根管材至今未能交付的原因是华泽公司长时间未指令交货,还是常天管道公司在交货前保管不当致使管材出现质量问题,不再具备使用价值。华泽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1月口头通知常天管道公司交付该部分管材,常天管道公司否认并称自2012年3月后再未收到过交货通知;华泽公司另以苏州研究院的鉴定报告主张常天管道公司存储583根管材的环境未达到相对湿度70%,致使管材配筋比发生重大变化,使管材的强度和反应度减弱,影响使用寿命。因苏州研究院系华泽公司委托的鉴定单位,为准确解释审查报告中的结论,该院要求华泽公司请鉴定人员出庭,但经释明,华泽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该举证责任。
二、常天管道公司主张,华泽公司在生产4000根管材的过程中口头下达生产指令,要求常天管道公司在管材上加装阴极保护装置,在已交付的管材中,有444根加装了阴极保护装置,在尚未接收的583根管材中,有14根加装了阴极保护装置。为证实该项主张,常天管道公司提交了部分出库单。经质证,华泽公司否认出库单的真实性。常天管道公司亦表示其提交的出库单并不能证实加装了阴极保护装置的管材数量。由于常天管道公司表示加装阴极保护装置的管材在交付前经过监理公司检验,该院向天津华地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监理公司表示,其系华泽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阴极保护装置不在其与华泽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监造范围内,且不清楚华泽公司是否下达过相应生产指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招标文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招标文件亦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应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华泽公司书面下达生产指令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常天管道公司交货,并接收常天管道公司按照指令生产完成且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投标文件可见,常天管道公司是将标的管材埋管前环境相对湿度不超过70%、最少露天存放270天等作为前提条件进行配筋设计。华泽公司以其委托的苏州研究院审查报告证明583根管材因露天存放于平均相对湿度60%和48%的环境中,致使管材配筋面积受到重大影响,进而导致不再具备正常使用价值。但该审查报告明确指出,是按照美标304标准对管道配筋设计进行复核,且审查结论已经载明“在平均相对湿度分别为60%和48%时,标准管放置时间分别为1300天(3.5年)和2000天(5.5年),设计计算配筋结果变化有限,其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从该审查结论的文义进行解释,常天管道公司保存583根管材的环境和时间对配筋设计结果不产生影响。
关于华泽公司主张常天管道公司露天存放583根管材,未采取洒水、苫盖等保护措施一节,首先,常天管道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对管材提供足以承受露天存放的包装,以及在交付前保管管材的义务;其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是常天管道公司按照华泽公司的书面通知进行生产,随生产随供货。因此华泽公司作为买受人,下达生产指令应当以工程的实际需求为基础,并在合理期限内接收产品。583根管材系应华泽公司指令,在2011年7月前生产完毕,华泽公司主张于2013年11月通知常天管道公司交货,但未举证证实。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华泽公司发现管材质量不符合要求,应3日内书面通知常天管道公司。如果华泽公司确于2013年11月通知交货,则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在通知交货后的合理期间及时验收,发现存在因未采取包装措施而导致质量问题及时进行索赔。现华泽公司委托苏州研究院进行审查复核的时间为2015年3月,距其自称的通知交货时间已时隔一年以上,距生产指令下达完毕已时隔近四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显然超过了常天管道公司在接到生产指令后可以预期的交货和承担包装义务的合理时限,华泽公司主张因常天管道公司未进行苫盖包装导致管材出现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按照华泽公司提交的苏州研究院报告记载,常天管道公司露天存放管材的天津市宝坻区平均相对湿度60%和48%,根据美标304的界定,属于非炎热非干燥环境,无需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由于在2008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华泽公司陆续下达生产4000根管材的指令,后接收使用了其中3417根管材,已被接收使用的管材与现存争议的583根管材存放条件和保管方式一致,且华泽公司并未提出已接收的3417根管材由于保管存储方式不当产生了质量问题,考虑该事实和双方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常天管道公司存储583根管材的条件和保管方式并无不当,华泽公司没有在下达生产指令后及时组织验收,应自行承担由此引发的管材质量风险,加之其自认天津大道工程于2012年10月后停工,可以认定583根管材在生产完成后长期未能交付的原因不应归责于常天管道公司。现华泽公司主张常天管道公司对583根管材保管不当致使管材出现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583根管材系应华泽公司指令完成生产,华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常天管道公司支付价款,并将现存于常天管道公司处的583根管材取回处理。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该院照准,常天管道公司按照指令完成了生产任务,且华泽公司并未主张于2012年10月前已接收使用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已接收的管材质量保证期已满,华泽公司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常天管道公司应按华泽公司的书面指令进行生产,其主张华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加装阴极保护装置的增项指令,应举证证实。由于常天管道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不能证实附带阴极保护装置的管材数量以及接收人系华泽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对常天管道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583根管材货款802499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处的583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取回自行处理;五、驳回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36元,由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负担4536元,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涉案管材是常天管道公司根据华泽公司陆续下达的指令生产,后华泽公司接收使用了其中3417根管材,华泽公司未提出已接收的3417根管材由于保管存储方式不当产生了质量问题,华泽公司未能证实诉争583根管材在生产过程中和生产完成时存在质量问题,诉争583根管材在生产完成后长期未能交付的原因不应归责于常天管道公司,华泽公司没有及时组织验收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交货,应承担由此引发的管材质量风险。故一审判决对华泽公司抗辩主张常天管道公司对583根管材保管不当致使管材出现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华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常天管道公司支付价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故对华泽公司就此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对诉争管材报废的原因未能查明,未分清双方责任等不予支持。
华泽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取回报废的管材违背合同约定。因常天管道公司庭审中认可在华泽公司有指定合同约定的关联送货地点时,同意送货。双方就此问题可协商解决。
华泽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诉争583根管材至今未能交付的原因不应归责于原告”这一基本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根据《苏州研究院审查报告》,管材保管的环境平均相对湿度对管材结构配筋结果有较大影响,而管材存放时间对管材配筋结果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因双方对诉争管材的保管环境和保存时间,以及环境和时间对质量的影响各执己见,一审判决已详细阐明了对上述《苏州研究院审查报告》的采信意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华泽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2013年11月通知交货至2015年3月委托鉴定已超过常天管道公司预期的交货和承担包装义务的合理期限”为由,认定“华泽公司主张的常天管道公司未进行苫盖包装导致管材出现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严重不符,更与合同约定相悖;一审法院以“华泽公司已接收的3417根管材与诉争583根管材存放条件和保管方式一致,且华泽公司未就已接收管材提出由于保管存储方式不当产生了质量问题”为由,认定“常天管道公司存储583根管材的条件和保管方式并无不当”严重错误;以及诉争管材交付前,常天管道公司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该批管材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常天管道公司承担等。因诉争583根管材在生产完成后长期未能交付的原因不应归责于常天管道公司,华泽公司没有及时组织验收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交货,华泽公司主张诉争管材报废系因常天管道公司保管不当所致的证据并无充分,故其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
华泽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释明如果对《苏州研究院审查报告》有异议,其可以申请鉴定,华泽公司要求对管材质量原因和存放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华泽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但并未提出,且不能证明常天管道公司系根本违约,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497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韩晓艳
书 记 员 张思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