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2844号
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82公路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男,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12号(科技创业中心479室)(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苑云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女,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佼,女,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孙雪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王政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给付附带阴极保护装置的444根管材货款181596元;3.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4.被告接收原告按其通知生产的583根管材及承口圈、插口圈、承、插口转换件、半成品钢筒等半成品货款共8494991元,对不能接收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被告为天津大道供水干管工程所需PCCP管材、管件发起招标,原告参与并中标。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以下简称管材)2万米,单价每米2753元,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件(以下简称管件)100米,单价每米7000元,总计5576万元。其中管件按照工程实际需要制作、按成品延米结算;原告按照被告书面需要量安排供货,被告书面通知需提前10天向原告提供;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完成合同义务后30天内,被告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原招标书文件具有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截至2011年7月,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生产出全部的2万米(4000根)管材,并按被告的指令,对部分管材加带阴极保护装置。但被告仅要求原告送达其中的3417根管材(其中444根含带阴极保护装置)及管件、胶圈等物品,未指令送货的管材共583根。已送货的管材中,阴极保护装置系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指令原告添加,每个装置单价409元。上述已送货货款总计48156701元,被告已支付47975105元,尚欠附带阴极保护装置的货款181596元未付。
2014年,被告又通知原告提供承、插口转换件,并另行生产298根管材。由于自2012年3月后,被告未通知原告送货,此次亦未通知具体送货日期,原告生产出部分半成品后,不得不终止生产。现原告处共存放有按被告通知生产完毕,但未获得送货指令的管材583根(含带有阴极保护装置的管材14根)以及承、插口转换件6个、半成品钢筒56个、承口圈335个、插口圈278个,价值共计8494991元。由于大批管材长期存放于原告处,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讼。
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确已接收了原告所述的3417根管材及管件、胶圈等物品,并支付47975105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指令原告在管材上加装阴极保护装置,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报价文件,故不存在欠付444根管材上阴极保护装置货款181596元的事实;2.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管材2万米,即4000根,被告在原告完成其合同义务后30日内将保证金退还。但原告实际交付的管材仅有3417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保证金条件,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应从保证金中扣除,但保证金扣除违约金后的余额部分,被告仍不同意返还;3.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接收的583根管材存在重大质量瑕疵,根据原告投标文件中的基准计算书,其制造并向被告提供的管材配筋面积为每米872平方毫米。按招标文件中《美国国家标准之预应力钢筒混凝土压力管设计标准(AWWAC304)》(以下简称美标304),该种配筋面积的管材应在相对湿度70%的环境下存放不少于270天。2015年3月,被告委托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研究院)对583根管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原告将该583根管材在相对湿度为60%、48%的环境中露天存放,由于存储环境未达到相对湿度70%,对管材配筋比产生严重影响,致使管材钢材强度和反应度减弱,使用寿命缩短,不能达到设计标准。又因原告未对管材进行苫盖、洒水养护等措施,导致管材防腐保护层失效,承、插口砂浆混凝土开裂脱落,出现钢筋锈蚀、管道内壁开裂等质量瑕疵。根据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关于质量标准的规定,该583根管材已不能作为合格产品交付使用,应予以报废。被告购买管材的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有权拒绝接收上述货物。原告未对上述管材进行妥善保管,相应损失应该自行承担。另根据合同约定,管材的所有权自运至被告施工现场时起转移,被告确认合格后支付货款。现583根管材尚未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且已不符合质量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接收并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并未于2014年再行通知原告生产承、插口转换件和298根管材,故原告所称的为生产298根管材而制造的承、插口转换件及半成品钢筒等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被告为天津自来水集团天津大道工程PCCP管材、管件采购发起招标。《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条款及资料表”进行如下约定:6.4在卖方(原告)完成其合同义务,包括任何保证义务后30天内,买方(被告)将把履约保证金退还卖方;7.2检验和测试在卖方的驻地进行,买方委托驻场监理监造……;7.7如果在合同条款13.6条规定的保证期内,根据买方检验的结果,发现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或货物被证实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材料,买方应及时向卖方提出索赔;7.8货物经过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买卖双方应签署“验收证明书”,表示买方已接受货物;8.1.1卖方应提供货物运至合同规定的最终目的地所需的包装……这种包装应足以承受但不限于转运过程中的野蛮装卸,暴露于恶劣气温,盐分大和降雨环境,以及露天存放;13.6本合同所提及的质量保证期应由合同条款7.8条所提及的验收证明书日期开始,为期24个月,或由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目的地日期开始,为期18个月,以先届满者为准;第四章第1部分“总体要求”第2节“执行标准及参考标准”载明,管材设计标准必须遵守美标304、制造标准应遵守ANSI/AWWA-C301(简称美标301)标准,当该标准的某些条文规定低于GB/T19685-2005(简称国标19685)规定时,遵守国标19685规定;第5部分第1节“PCCP的运输和储存”1.3项载明,中标人应负责管道从出厂至交接现场的装卸、运输、保管等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2.管道在验收移交前的保管。
美标304第6.6项规定,管子的内外表面置于指定相对湿度的室外环境中t1天;管子的内外表面置于92.5%相对湿度的地理环境中t2天……管子的最少放置时间t1和t2设定为:t1=270天(9个月)、t2=90天(3个月)。如需放置更长时间则由买方指定。……设计埋管前的相对湿度将不超过70%;美标304第7.5.5项“在不利环境中制造管子和储放管子”规定,在炎热或干燥环境中制造管子和储放管子应注意避免极度干热对管子产生不利影响,管子制造和储放时可能发生的不利环境有:(1)在管子制成后的两个月内,最大的标准日平均气温超过90℉(32℃),通常认为炎热环境,或在(2)在管子制成后的两个月内,名义相对湿度低于40%,通常认为干燥环境。在不利环境中的管子的保护应采用如下的排列和组合方法加以处理:非炎热非干燥时无需处理,非炎热干燥时按照1、2方法处理,即1、砂浆保护层最小的含水量应为干料总重的7.5%;2、在管子的外围加套养护罩以阻止砂浆保护层中的水分蒸发。
原告递交的《投标书》第67页“结构设计计算结果”中,按照美标304规定,设定“环境RH=70%、t1=270天、t2=90天”等条件,计算结论“总缠丝面积As=872m㎡/m……”(即配筋面积每米872平方毫米)。
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为管材2万米,单价每米2753元,管件100米,单价每米7000元,总计5576万元。其中管件按照工程实际需要制作、按成品延米结算;质量标准为国标19685;标的物所有权自运至买受人现场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方式、地点为送至买受人天津大道供水干管工程指定地点;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买受人在收货地按国标检验,如有异议,买受人3日内提出书面报告通知出卖人,否则视同验收合格;供货计划为出卖人须按照买受人书面需要量安排供货,买受人书面通知需提前10天向出卖人提供;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出卖人支付买受人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完成合同义务后30天内,买受人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招标书文件具有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08年10月30日起向原告下达生产指令。2011年4月15日,被告下达书面通知,载明请原告在已执行DN1600PCCP管材原合同14865米的基础上,继续履行合同余量,安排生产管材5135米的任务,管材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订货合同要求生产,生产各阶段的产品质量需由监理公司人员认可,方可进入下一生产工序,监理公司将负责驻场全程监造。被告在该书面生产指令中没有指明送货时间。2011年7月,原告完成了被告指令的共2万米,计4000根管材的生产任务。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进行生产,被告随生产随使用。截止2012年10月,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其中17085米,计3417根管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内,支付了3417根管材的价款共47975105元,剩余583根管材被告未接收,现仍存放在原告的厂区院内。
被告自认天津大道工程曾于2012年10月停工,2013年11月复工。
2015年3月23日,被告委托苏州研究院对存放在原告厂区内的于2009年、2011年组织生产的583根管材结构设计计算书进行设计审查。同年3月27日,苏州研究院出具审查报告,载明:“PCCPE1600生产时间:2009年、2011年;厂区露天存放时间:2000天(5.5年)、1300天(3.5年);存放地区:天津市宝坻区;设计采用的天津地区平均相对湿度分别为:60%、48%;标准管基准设计采用参数:……环境条件:平均相对湿度70%;t1(露天存放天数)=270天、t2(通水前空置时间)=90天。经过对该批标准管管材结构采用美标304设计方法标准进行计算书结构复核设计,结论如下:1、管子长时间放置时,环境平均相对湿度对管子结构配筋结果影响较大:当平均相对湿度为60%时,配筋设计结果与基准设计相比较需增加配筋面积5%以上;当平均相对湿度为48%时,配筋设计结果需增加配筋面积高达9%以上;2、在平均相对湿度分别为60%和48%时,标准管放置时间分别为1300天(3.5年)和2000天(5.5年),设计计算配筋结果变化有限,其影响可以忽略不计;3、本次审查仅限于采用美标304设计方法标准在不同的平均相对湿度和存放时间对管道配筋设计计算结果的影响,管子长期露天存放引起的管材质量变化需另行考虑。”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同样的存储环境下存放其已接收的3417根管材,且该部分管材已经用于工程,接收时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认可尚未交付的583根管材已经报废。
另,原告曾主张应被告2014年6月4日的通知,为再行生产298根管材而制造了钢筒、承口圈、插口圈等半成品,要求被告接收并支付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该部分诉讼请求。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583根管材至今未能交付的原因是被告长时间未指令交货,还是原告在交货前保管不当致使管材出现质量问题,不再具备使用价值。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口头通知原告交付该部分管材,原告否认并称自2012年3月后再未收到过交货通知;被告另以苏州研究院的鉴定报告主张原告存储583根管材的环境未达到相对湿度70%,致使管材配筋比发生重大变化,使管材的强度和反应度减弱,影响使用寿命。因苏州研究院系被告委托的鉴定单位,为准确解释审查报告中的结论,本院要求被告请该院鉴定人员出庭,但经释明,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该举证责任。
二、原告主张,被告在生产4000根管材的过程中口头下达生产指令,要求原告在管材上加装阴极保护装置,在已交付的管材中,有444根加装了阴极保护装置,在尚未接收的583根管材中,有14根加装了阴极保护装置。为证实该项主张,原告提交了部分出库单。经质证,被告否认出库单的真实性。原告亦表示其提交的出库单并不能证实加装了阴极保护装置的管材数量。由于原告表示加装阴极保护装置的管材在交付前经过监理公司检验,本院向天津华地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监理公司表示,其系被告聘请的监理公司,阴极保护装置不在其与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监造范围内,且不清楚被告是否下达过相应生产指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招标文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招标文件亦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应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书面下达生产指令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交货,并接收原告按照指令生产完成且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投标文件可见,原告是将标的管材埋管前环境相对湿度不超过70%、最少露天存放270天等作为前提条件进行配筋设计。被告以其委托的苏州研究院审查报告证明583根管材因露天存放于平均相对湿度60%和48%的环境中,致使管材配筋面积受到重大影响,进而导致不再具备正常使用价值。但该审查报告明确指出,是按照美标304标准对管道配筋设计进行复核,且审查结论已经载明“在平均相对湿度分别为60%和48%时,标准管放置时间分别为1300天(3.5年)和2000天(5.5年),设计计算配筋结果变化有限,其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从该审查结论的文义进行解释,原告保存583根管材的环境和时间对配筋设计结果不产生影响。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露天存放583根管材,未采取洒水、苫盖等保护措施一节,首先,原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对管材提供足以承受露天存放的包装,以及在交付前保管管材的义务;其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按照被告的书面通知进行生产,随生产随供货。因此被告作为买受人,下达生产指令应当以工程的实际需求为基础,并在合理期限内接收产品。583根管材系应被告指令,在2011年7月前生产完毕,被告主张于2013年11月通知原告交货,但未举证证实。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发现管材质量不符合要求,应3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如果被告确于2013年11月通知交货,则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在通知交货后的合理期间及时验收,发现存在因未采取包装措施而导致质量问题及时进行索赔。现被告委托苏州研究院进行审查复核的时间为2015年3月,距其自称的通知交货时间已时隔一年以上,距生产指令下达完毕已时隔近四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显然超过了原告在接到生产指令后可以预期的交货和承担包装义务的合理时限,被告主张因原告未进行苫盖包装导致管材出现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按照被告提交的苏州研究院报告记载,原告露天存放管材的天津市宝坻区平均相对湿度60%和48%,根据美标304的界定,属于非炎热非干燥环境,无需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由于在2008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陆续下达生产4000根管材的指令,后接收使用了其中3417根管材,已被接收使用的管材与现存争议的583根管材存放条件和保管方式一致,且被告并未提出已接收的3417根管材由于保管存储方式不当产生了质量问题,考虑该事实和双方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存储583根管材的条件和保管方式并无不当,被告没有在下达生产指令后及时组织验收,应自行承担由此引发的管材质量风险,加之其自认天津大道工程于2012年10月后停工,可以认定583根管材在生产完成后长期未能交付的原因不应归责于原告。现被告主张原告对583根管材保管不当致使管材出现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83根管材系应被告指令完成生产,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价款,并将现存于原告处的583根管材取回处理。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照准,原告按照指令完成了生产任务,且被告并未主张于2012年10月前已接收使用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已接收的管材质量保证期已满,被告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被告的书面指令进行生产,其主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加装阴极保护装置的增项指令,应举证证实。由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不能证实附带阴极保护装置的管材数量以及接收人系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583根管材货款802499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处的583根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取回自行处理;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36元,由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负担4536元,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威
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