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2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高新区梅苑路*号金座广场3120、3121、3123。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凤熠,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凤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书是***所在华泽公司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基础上独立完成,并由华泽公司使用,进行了立案。一审法院并未就这一事实进行深入调查。案涉情况说明是***所撰写的另一份法律文书,充分体现了***所的工作内容,一审判决并未提到这一重要事实。***所在一审中提交了《律师工作日志》、《民事卷宗》等证据材料,而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就增项合同进行商定的事实也未进行调查。2.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华泽公司要求***所提供撰写再审申请书、情况说明、参与案件研讨、到高院进行立案等工作,本身就是一种签署《专项委托合同》的要约。华泽公司明知再审案件已经超出了双方《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所的工作内容,应当属于另行委托事项,并且明示***所将采取风险代理、半风险代理、全费等三种方式其中之一签订《专项委托合同》,并提供了应聘律师的网址,这些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中要约的要件,***所积极承办案件的工作即为对华泽公司要约的承诺。之后,双方提出签订增项合同,并对此进行了多次协商,仅在数额上存在争议。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华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所的上诉请求。1.***所审查修改华泽公司起草的再审申请书、情况说明,立案时进行的法律咨询,均包括在双方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固定律师费中,该律师***公司早已支付完毕,并不拖欠。且华泽公司也未要求***所完成任何额外工作,不应支付其他费用,所谓的增项合同更是无从谈起。2.华泽公司并未委托***所代理涉诉案件,双方未签署任何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并未约定华泽公司有诉讼案件必须委托***所,并且根据《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如***所接受华泽公司委托代理案件,需另行签署专项委托代理合同,并按照有关费用标准酌情优惠,但双方并未形成任何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办理任何有关手续,***所未举证证明双方形成委托合同的事实。
***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泽公司给付***所承办再审案件开庭前的律师费用1914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华泽公司委托***所为其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服务范围包括:(一)草拟或者审查华泽公司对外签署的法律文件;(二)代理华泽公司委托的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三)代理华泽公司委托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四)提供华泽公司所需的法律咨询和服务;(五)协助华泽公司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所免费为华泽公司代理一起诉讼标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案件;(七)办理华泽公司委托的涉及法律的其他事项。服务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律师活动费,律师费由年度固定律师费和专项律师费构成,其中固定律师费是法律顾问根据本协议,向华泽公司提供咨询、审查法律文书、起草一般法律文书以及对员工进行法律培训等服务事项时,每年收取固定律师费20000元;专项律师费是法律顾问接受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诉讼案件、仲裁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双方应另行签订专项委托合同,并按照有关收费标准酌情优惠,具体收费数额由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按照专项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律师活动费是指法律顾问在办理华泽公司所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及其他必须支付的有关费用,律师活动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支付方式为由华泽公司支付,或由法律顾问垫付、华泽公司报销;该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7月18日、19日,华泽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涉及华泽公司一案件的相关材料交给***所的**律师,**律师协助华泽公司拟定了再审申请书,2018年7月20日,**律师陪同华泽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双方未就上述再审案件签订委托协议。
一审庭审中,***所表示上述再审申请书由***所律师草拟、修改,而华泽公司表示该再审申请书为华泽公司公司起草,仅由***所律师进行了审核、修改,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所表示华泽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向***所发送再审律师招标会的网址,告知***所准备投标该再审案件,以及告知***所该案拟采取风险、半风险、全费其中一种方式签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8年存在法律顾问合同关系。按照《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所的服务范围包括代理华泽公司委托的诉讼案件;法律顾问接受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诉讼案件时,双方应另行签订专项委托合同,并按照有关收费标准酌情优惠,具体收费数额由双方约定。该约定应理解为***所就华泽公司专项委托的诉讼案件提供代理服务,而不应理解为华泽公司的诉讼案件应当委托***所代理,即只有双方订立专项委托合同,***所才应依据合同为华泽公司代理诉讼案件及按约定收取代理服务费。现***所主张华泽公司支付专项律师费,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涉诉再审案件存在专项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通过***所自述的内容,华泽公司仅告知***所准备投标该再审案件,以及告知***所该案拟采取风险、半风险、全费其中一种方式签约,且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代理费数额,上述内容均不足以证明华泽公司向***所作出了订立专项委托代理合同的要约。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关系,且已明确约定委托代理诉讼案件应另行签订专项委托合同的情况下,***所仅以其为华泽公司起草了法律文书,以及陪同华泽公司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的行为主张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所向华泽公司主张专项委托代理服务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计2065元,由原告天津***师事务所负担”。
二审期间,***所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9)津和平证经字第212号公证书,证明再审申请书、情况说明系***所撰写;证据2.***所律师**与华泽公司上级单位法务**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证明华泽公司就***所的前期工作要求签订增项合同,***所也同意签订;证据3.**与华泽公司的副总经理***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两份,证明***所工作事实及内容,并且双方就增项进行的商谈内容。华泽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有关公证书所公证的邮件内容,华泽公司并不否认***所修改了再审申请书和情况说明,但这些工作都是包含在双方《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固定收费中。录音证据是***所偷录的,不符合证据形式,并且录音的内容并未体现华泽公司就涉案法律服务委托***所,所谓的增项与本案无关,双方也没有对涉诉法律服务进行最终的确认与委托。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之间《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有关服务费用的约定,***所接受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诉讼案件、仲裁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华泽公司应当支付专项律师费。对于专项律师费,双方应另行签订专项委托合同,并按照有关收费标准酌情优惠。据此,***所诉请华泽公司支付承办再审案件的律师费用应以双方之间存在专项委托合同为前提。本案中,***所自述华泽公司曾告知其准备投标该再审案件,能够证明就案涉专项委托事项,华泽公司并未向***所发出有效的要约,***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再审案件的法律服务已经达成了专项委托的合意,双方并不存在内容具体确定的一致意思表示。同时,《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了***所向华泽公司提供咨询、审查法律文书、起草一般法律文书以及对员工进行法律培训等服务事项的义务,并收取了相应的固定律师费。因此***所在明知专项律师服务需要另行签订专项委托合同,而双方并未就此形成明确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为华泽公司提供的案涉相关服务,无法认定为是履行了有关专项委托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所主张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专项委托合同关系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迺莉
审判员苗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骁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