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

云南恒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3666273E,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B座28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070844H,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恒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78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恒能公司在管辖异议审查期间提供了购销合同复印件,如合同有原件,则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如合同没有原件,则双方之间就管辖没有书面约定,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曙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院作为曙光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亦具有管辖权。因此,恒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恒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恒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曙光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购销合同的管辖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恒能公司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曙光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因曙光公司主张恒能公司支付货款而成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曙光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故一审法院作为案涉纠纷的合同履行地法院认定其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恒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