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7865号
原告:肇庆市肇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旧西江纸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褚开银。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系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荣,系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255。
被告: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曾春航。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廷,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怡。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隧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3067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确认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我司认为陈有财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制动距离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我方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均有异议(具体详见附表)。
被告***辩称:我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隧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4时15分许,陈有财驾驶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南海区桂和路由桂城往花都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桂和公路和顺逢涌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驾驶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有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此事故无法查清肇事方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原告肇戎公司为肇事车辆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陈有财是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遂成公司,该车在平安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为被告遂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机陈有财与被告***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而无法划分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和原告的司机陈有财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4365.9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肇戎公司。由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被告平安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予原告。因被告***为被告遂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本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遂成公司承担。因此,余额32365.96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平安公司于商业第三者50万元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需赔偿11033.5元予原告,由被告遂成公司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的停运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需赔偿5149.48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遂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033.5元予原告肇庆市肇戎燃气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49.48元予原告肇庆市肇戎燃气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肇戎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3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0.42元,分别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2.92元、由被告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各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可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亚婷
附表: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维修费
21930元
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21930元(按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2
评估费
1187元
不应承担
1187元(按评估发票费予以确认)
3
拖车费
950元
不合理
950元(按拖车发票费予以确认)
4
停运损失
19000元
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
10298.96元(按照上年度道路运输行业62652元/年为标准,结合交警部门同意取车的时间,酌定停运时间为60天计算损失)
合计
———
43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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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65.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