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绿之游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03民初4570号
原告:青岛绿之游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吕家庄村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夫,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邓尉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更敏,董事长。
原告青岛绿之游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绿之游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绿之游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工程款41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南海新区北欧小镇三标段的沥青路面承包给原告施工,价格为1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验收。被告已付工程款45万元。请求判如所请。
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下称乙方)与被告(以下称甲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南海新区北欧小镇三标段的沥青路面面积约7000㎡承包给原告施工,价格为110元/㎡(不含税金);签订合同后,乙方设备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乙方铺完面料,甲方初验后甲方支付总工程的70%,初验合格后次月支付至95%,余留5%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验收,确认路面施工面积为7900㎡。总工程造价为7900㎡X110元/㎡=869000元,兑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5万元,现被告尚余工程款419000元(其中质保金为869000元X5%=434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属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其享有了要求被告履行对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余工程款4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初验后甲方支付总工程的70%,初验合格后次月支付至95%”,而工程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验收,故尚余工程款375550元(不含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起始日以自2015年8月23日起为宜;因质保金约定“……初验合格后次月支付至95%,余留5%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故该部分款项以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9000元及逾期利息计付标准之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起始日自2015年7月23日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绿之游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9000元。以37555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345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绿之游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被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善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林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