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3民初13980号 原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132263925,住所地江苏省吴中区*****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6413649R,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福园林公司”)与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淀山湖庄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福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光福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041683.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力***风项目二期大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暂定总价为12391233元。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双方确认结算价为12962245.83元,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9920562.8元,尚余工程款3041683.03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判决,以支持诉请为盼。 被告淀山湖庄园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新力***风项目二期大区木作(含屋面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光福园林公司与被告淀山湖庄园公司曾签订《新力***风项目二期大区木作(含屋面瓦)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风项目二期大区一标段木作及屋面瓦工程,包含1-14#、32-37#、44-45#楼及对应门头的木作和屋面瓦的材料采购、供应、制作、安装、以及保修服务等内容。上述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21年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2962245.83元,已支付工程款9499877.8元(以财务确认为准)。审理中,原告明确经核算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9920562.8。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尚有工程款3041683.0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的《新力***风项目二期大区木作(含屋面瓦)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确认未付款金额,经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为3041683.03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3041683.03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41683.0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4168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4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318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