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化水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化水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03民初5426号
原告:扬州化水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华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丹阳市富丽华有限公司××08-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化水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书面申请向本院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化水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