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81执127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7201823-5。
主要负责人:张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塔伦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组织机构代码57945541-7。
法定代表人:姚茂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组织机构代码71417565-4。
法定代表人:蒋金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化水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826108-0。
法定代表人:徐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姚鹏娟,女,汉族,1977年9月29日生,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徐磊,男,汉族,1979年6月4日生,住丹阳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塔伦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化水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姚鹏娟、徐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2017)苏1181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江苏塔伦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495万元、利息71392.13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继续计算),此款由被告江苏塔伦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5万元;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11万元;2021年4月25日前偿还本金62万元及全部到期利息;
二、被告江苏塔伦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费3万元,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则另行向原告承担律师费7万元;
三、若被告江苏塔伦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对被告尚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四、被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化水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姚鹏娟、徐磊对被告江苏塔伦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述全部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9000元,由被告江苏塔伦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江苏塔伦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塔伦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前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050392.13元,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
2018年1月13日,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在2018年3月20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8年3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至丹阳市不动产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案件在审理阶段已进行了查封。2018年5月30日,本院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进行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塔伦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2018年5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5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拘留、罚款决定,对被执行人宜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故未能实施。
2018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已查明的财产情况及可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其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屏蔽被执行人的失信人员名单并解除限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和解协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181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路忠贤
审判员 王 俊
审判员 刘蔚彤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