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艳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472号。
法定代表人朱吉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小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业主,住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卧河村3排5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5106045821。
委托代理人丁宝国,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业务员。
上诉人***、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50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传虎、魏艳芳,上诉人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小华、高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其经营的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的名义与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基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为出租方,深基公司为承租方。承租方除加盖“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泰达MSD配套公寓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印章外,***作为签约人在合同上签字,此外,合同上还有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卢宏丽、祝明立签字。***方出租的物资全部用于深基公司中标的泰达MSD配套公寓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扣件日租金0.007元、脚手管日租金0.01元、脚手架日租金0.02元、丝杠(500X150)日租金0.06元、丝杠(500X100)日租金0.04元、木跳板日租金0.4元、龙门架日租金80元;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不足九十天的按九十天计费,超出九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的须每月来甲方处结算以前租金,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总欠款的45%;此外,合同还约定了退还物资如发生缺失、变形损坏等,承租方应按不同标准支付修理赔偿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天及同年8月30日、9月5日三次提取不同物资,于同年12月6日开始陆续退还部分物资。
***认为其与深基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深基公司仍欠付租赁费、修理费及运输费用,现起诉要求深基公司支付租赁费46788.5元,违约金21054.8元,修理赔偿损坏费113元,运输费12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经过深基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出租的全部物资均用于深基公司中标的泰达MSD配套公寓工程。深基公司庭审中陈述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海桐”公司,租赁合同上“项目部”印章不应用于签订合同使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虽然深基公司抗辩公司对于“项目部”印章的用途有规定,但该抗辩不能排除“项目部”印章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因此,深基公司对于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与深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陈述其与案外人“海桐”公司存在劳务协议,协议上加盖了深基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深基公司曾给***结算劳务费。因此,***虽然要求个人承担给付相关费用的责任,但在深基公司与***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者的抗辩意见。因***自愿承担给付义务,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与深基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案外人卢宏丽书写的运费欠条一节,该欠条明确记载欠装卸费、运费,且书写人卢宏丽系承租方委托提货人。现***与深基公司抗辩理由不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深基公司与***的该项抗辩意见。因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委托提货人是卢宏丽及祝明立,因此,***提供的三张提货单,原审法院均予确认。***依合同约定,主张给付总欠款45%违约金一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以不超过30%为宜,因此,***诉请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总欠款3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赁费46788.5元、违约金14036.5元、修理费113元、运费1200元,以上共计62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深基公司与***各负担382元。
深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深基公司未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实际为***与***,且***亦认可由其个人给付相关费用,与深基公司无关;租赁合同中的印章并非深基公司的印章,该印章如何出现在合同中深基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行调查就认定深基公司违约,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认为本案确实与深基公司无关,是***与***之间的合同,不应判由深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涉诉的租赁合同是其与深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盖有深基公司的项目章。由于***与深基公司之间有分包协议,并且加盖了同租赁合同中深基公司项目章相同的印章,同时深基公司也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深基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应由深基公司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付租赁费15993.6元,违约金4798.08元,以上费用共计20791.68元;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涉诉租赁合同系***与***签订的,合同原件一直由***持有,双方签订合同中“深基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应***要求加盖的,与深基公司无关;***只授权卢宏丽为合同的唯一委托提货人,原审判决认定祝明立是合同的提货人事实认定错误;卢宏丽仅作为委托提货人其所作的与提货无关的行为与***无关,1200元的运输费系卢宏丽个人行为;原审判决直接依据向阳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单就判定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审判决确定的部分单价不予认可,按照提货单、退货单及租赁价格表计算租赁费为15993.6元。
深基公司答辩认为应由***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对于金额方面没有异议。
***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在租赁合同中委托提货人为卢宏丽、祝明立,因此祝明立签订的提货单有效,且相关费用应由深基公司支付。
在二审审理中,深基公司提交了***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诉租赁合同中所盖“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泰达MSD配套公寓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加盖过程及深基公司对于盖章情况并不知情,租赁合同与深基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认可该情况说明系由其本人出具,亦认为租赁合同与深基公司无关。***认为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认为涉诉合同就是与深基公司签订的,认为深基公司应当承担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的给付责任。
另查明,在涉诉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乙方)为深基公司,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结算的具体内容详见租赁价格表,合同中委托提货人处有卢宏丽、祝明立的签字,合同最后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并不认可祝明立的签字,但是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涉诉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基公司与***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深基公司提出的合同实际签订人是***,与其无关的问题,涉诉租赁合同的乙方为深基公司并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深基公司在庭审中亦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租赁物均用于深基公司中标的泰达MSD配套公寓基坑支护工程,因此涉诉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和深基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深基公司使用、收益,深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租金给付义务。***作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出具情况说明且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与深基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予以确认;关于***对祝明立签署的提货单不予认可一节,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卢宏丽及祝明立作为委托提货人,***虽然对祝明立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对于卢宏丽签署的1200元运费不予认可一节,由于卢宏丽作为委托提货人,其书写的运费欠条中明确记载欠装卸费、运费,该费用也属于运送租赁物的合理支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单价问题,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结算的具体内容详见租赁价格表,且价格表与提货单上的产品种类及型号能够相互印证,***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深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上诉人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53元,由上诉人***承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涵
速 录 员  贾玉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