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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和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91民初7366号 原告:***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89D。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637号。 负责人:***。 第三人:大连大世界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3**10层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和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第三人大连大世界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大连大世界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信号控制器设备费361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4日12时50分许,案外人驾驶辽B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牵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兴路与海山线“T”型路口处,车辆侧滑,与信号控制器等设备碰撞,造成车辆、信号控制器等设备损坏,无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冰雪路面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就原告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然被告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纠纷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交通事故的受损失一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代大连大世界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卞 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