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世界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大连大世界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92民初226号 原告:大连**涂料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向应街道苏屯村苏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05808659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大世界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3**10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61147974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大连大世界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0267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原、被告共签订5份《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标线涂料和二辛脂底油,其中标线涂料共124.5吨,单价3300元;二辛脂底油48吨,单价243元,上述货款合计为422514元。2020年3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222514元。2020年5月10日、2020年6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2份《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标线涂料和底油,其中标线涂料185吨,单价为3300元;底油71吨,单价为243元。该两份合同货款合计为627753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026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世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及对账单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利息。即使被告需要承担利息,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9年5月6日《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标线涂料10吨,单价3300元,金额33000元;2.2019年6月2日《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标线涂料10吨,单价3300元,金额33000元;3.2019年6月4日《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标线涂料8吨,单价3300元,金额26400元;4.2019年6月5日《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标线涂料9吨,单价3300元,金额29700元;5.2019年6月6日《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标线涂料(白)59吨,单价3300元,金额194700元,标线涂料(黄)28.5吨,单价3300元,金额94050元,二辛脂底油48桶,单价243元,金额11664元,合计金额300414元;6.2020年5月10日《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标线涂料181吨,单价3300元,金额597300元,底油71桶,单价243元,金额17253元,合计金额614553元;7.2020年6月27日《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标线涂料4吨,单价3300元,金额13200元;8.2020年11月30日对账单,以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50267元;9.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按照对照单中的明细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合计为1050267元。10.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284元。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利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进行诉讼保全所缴纳的保险***不属于诉讼费的范围,双方也没有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0,原告并未请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的保险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2日、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6日、2020年5月10日、202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七份《购销合同》,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标线涂料(白色、黄色)309.5吨,二辛脂底油48桶,底油71桶,其中标线涂料(白色、黄色)单价为3300元,二辛脂底油、底油243元。上述《购销合同》共计产生货款1050267元。除2020年5月10日的《购销合同》外,其余合同均约定,双方对账后,**公司向大世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大世界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无误后,向**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5月10日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对账后,**公司向大世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大世界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无误后,三个月之内向**公司付清货款,若三个月之内未付清货款,付一张远期转账支票,日期至8月30日止。2020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267元。 又查,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0502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承担利息的起算点。本案中,双方虽对逾期付款未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应当以未付货款850267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关于承担利息的起算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约定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无误后支付货款。双方2020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已开具了案涉合同所有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时对上述发票均予以认可,也未否认收到上述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大世界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涂料有限公司货款850267元,并以85026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12月1日至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3元,原告大连**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201.5元,由被告大连大世界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12403元。保全费48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