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新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民申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新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圣泉路岸上玫瑰花园NB-3-1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学园E1302、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合肥新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汉高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款额为44000元的收条上没有印章,但新锄公司提交的同一份收条复印件上有新锄公司的法人章。上述矛盾说明案涉收条上的印章系汉高公司伪造。(二)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关于汉高公司提交的两份***签名条据的认证意见未进行举证、质证。(三)工程决算金额即为汉高公司应给付至新锄公司账户里的金额,原判决未根据决算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汉高公司应付工程款额,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新锄公司与汉高公司关于案涉44000元收条是***以新锄公司名义出具给汉高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新锄公司关于案涉收条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汉高公司提交的两份***签名条据在一审时已经质证,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对上述条据的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三)新锄公司关于其收到10万元工程款只出具44000元收条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新锄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表明案涉44000元收条是为解决***与汉高公司之间争议而出具的,故原判决根据全案事实认定新锄公司自愿出具收条,以收取工程款的方式承担汉高公司与***之间争议的44000元并无不当。新锄公司关于原判决未按照决算金额认定汉高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新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章勇
审判员王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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