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

马六希与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103执异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马六希,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小区A3栋203号。
法定代表人:石罗其,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系列案中,孔罗生、湖南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张超英、周新志、盛敏等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异议人马六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淑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长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淑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马六希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务按债权比例平均分配执行”之规定,请求对中远公司及石罗其所欠债务的债权全部纳入债权分配,并请求按比例分配。
本院查明,马六希诉石罗其、中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长县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石罗其、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马六希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84000元;二、石罗其、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六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8月2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民执字第0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长沙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9月5日,本院以(2012)天执字第00568号立案执行。
再查明,在另案执行中远公司的财产中,本院决定委托评估、拍卖中远公司的办公楼。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本院遂决定变卖,后由买受人万鹏飞购得办公楼。201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天执字第48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8号(权证号码为**0**9***)及长沙市开福区**桥**9号(权证号码为**0**5**)办公楼的查封;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买受人万鹏飞即取得长沙市开福区***路**8号(权证号码为**0**9***)及长沙市开福区**桥**9号(权证号码为**0**5**)房产所有权;三、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8号(权证号码为**0**9***)及长沙市开福区**桥**9号(权证号码为**0**5**)办公楼过户至买受人万鹏飞名下。2015年12月28日,本院执行局承办法官制作了《关于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案款分配的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中远公司名下的办公楼。本院多次通知申请人可以走破产程序维护权利,但至今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之规定,拟定分配方案为:第二顺序查封人孔罗生30万元,第三顺序查封人金阳公司170万元,第四顺序查封人张超英10.5万元,第五顺序查封人周新志170万元,剩余326245元提存该案评估费后代其他法院审查无误进行退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但并未提交被执行人中远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的证据材料。参与分配制度是在破产制度十分不健全、破产程序启动困难的特殊历史背景下作出的权宜之策,鉴于《企业破产法》已实行多年、破产程序启动已比较顺畅,应当让破产还债程序与参与分配制度回归本位,各司其职。本院内部行为已经外部化,《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拟定了分配对象、顺序和金额,并无不当。因此,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马六希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淑伟
审 判 员  周长军
人民陪审员  李淑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