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明儿与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4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湖民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儿。
委托代理人:*文元,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湖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正常行使其民事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沈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