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03民初462号
原告:***,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代理人:糜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956元,减半收取4478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