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文元,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沈坚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俊,浙江凯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浙江凯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元、被告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三环北路西延一期工程的余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后于当年8月底完成施工任务。2006年10月1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766464.52元,被告相关负责人在决算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00000元,扣除原告因施工需要从被告处购买建材尚欠的货款8622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80238.52元。2007年4月19日,湖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更名为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曾向被告主张余款,但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80238.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66464.52元的事实。
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湖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更名为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该证据举证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三环北路西延一期Ⅰ标余留工程(沥青除外)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事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06年10月16日,被告在涉案工程决算书上盖章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66464.52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80238.52元,故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2007年4月19日,湖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更名为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因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属于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因协议无效,双方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因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依法应于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在2006年10月16日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于当日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但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原告依法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行使权利。但原告直至2015年3月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