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分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29财保34号 申请人:***,男,生于1964年11月4日,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黄山工程处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48712665Q。 负责人:**。 被申请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1幢1512、1513、1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8061M。 法定代表:***,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分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两被申请人矿建分公司、矿业集团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31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保全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分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1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冻结之日起算;查封、扣押财产期限为二年,自实际查封之日起算)。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剌世民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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