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阿拉尔市圣农果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兵01执异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8061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1幢1512-15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阿拉尔市圣农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2328882289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六团创业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申请人:**,女,1992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申请人:***,男,1988年1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拉尔市圣农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阿拉尔市圣农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兵0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查明,由申请人承建并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阿拉尔市圣农果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已登记于被申请人***、**名下,上述两人构成故意转移公司资产,损害申请人的执行财产权利。另查明,阿拉尔市圣农果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为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为阿拉尔市圣农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缴纳出资的义务,但上述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拉尔市圣农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兵01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决阿拉尔市圣农果业有限公司(被告)支付江苏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9,781,489.04元,原告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阿拉尔市圣农果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20年8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20)兵民终5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22年1月5日申请人依据本院(2019)兵0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阿拉尔市圣农果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6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存续状态.2022年7月18日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阿拉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名录”显示股东**认缴出资120万元,实缴出资120万元,股权比例12%,出资方式货币,出资(认缴)时间2018年12月30日;股东***认缴出资600万元,实缴出资600万元,股权比例6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认缴)时间2018年12月30日;股东***认缴出资280万元,实缴出资280万元,股权比例28%,出资方式货币,出资(认缴)时间2018年12月30日。 阿拉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出资信息”显示股东**,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额120万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应缴剩余出资额0万人民币;股东***,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额600万人民币,实缴出资额600万元人民币,应缴剩余出资额0万人民币;股东***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额120万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应缴剩余出资额0万人民币。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未经审判即要求一定的主体承担责任,因此需要严格依法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申请人申请追加理由一:申请人认为***、**二人故意转移公司资产,损害申请人的执行财产权,故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规定转移资产的规避执行行为人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故申请人的该条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申请追加理由二:***、**、***作为阿拉尔市圣农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经查,从人民法院调取的阿拉尔市圣农果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已实际出资,应缴剩余出资额均为0,从工商登记形式上看,***、**、***以实际完成认缴出资,且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三股东出资不实或尚未完成出资义务,故申请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申请追加的提出的依据之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阿拉尔市圣农果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迄今为止系“存续状态”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存在二十二条规定的“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情形,故申请人提出的该条依据不能参照适用。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 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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