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晋06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细水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计划经营部主任。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1幢1512-151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对冻结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9月25日举行了听证。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称,申请法院解除对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是煤矿企业,采矿权是企业的核心资产,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从2006年到2022年2月期间共计支付和应付采矿权资源价款57407.19万元,随着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投入,该采矿权的市值也较增加。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总额为2658.27万元,贵院已经查封了煤矿转产发展账户余额584.64万元,土地复垦环境恢复治理基金账户余额572.78万元,再对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进行查封,查封总额明显严重超过了执行标的。采矿权作为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核心资产,且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正处于企业改制的关键时候,采矿权的发展严重限制了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运转和命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4条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贵院(2023)晋06执64号之七裁定严重超过了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应付的执行标的总额,损害了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特提出异议申请,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的查封,望法院准许,为盼! 本院查明,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2023)晋06执64号之七裁定,裁定内容:冻结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3年9月20日,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的冻结。 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朔州市国土资源局平鲁分局出具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价款演算说明,并与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兼并重组煤矿企业矿业权价款分期缴纳合同书。 本院认为,案涉采矿权人系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标的额:2658.27万元),本院先行查封了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煤业转产发展账户余额584.64万元、土地复垦环境恢复治理基金账户余额572.78万元,遂后又依法冻结了其拥有的采矿权。首先,本院冻结采矿权之行为是对采矿权权利的冻结;后果是限制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在冻结期间不得为其办理买卖、转让、抵押事宜,并不影响其矿产资源的开采和正常经营;目的是为了督促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其次,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从2006年到2022年2月期间共计支付和应付采矿权资源价款57407.19万元,但因采矿权不等同于资源价款,未经专业机构评估,现不能据此就认为本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其资产。另外,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又提交了可供执行的机械设备清单(约6000多万元),但经与本案执行员核实,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并未在执行期间向本院申报上述财产,且也无法核实该部分财产的现实价值,其认为应当执行该部分财产予以抵顶债务而解除对采矿权冻结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院明显超标的额冻结其资产,故冻结行为并无不当。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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