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48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陵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1幢1512、1513、151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东郊大黄山。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哈密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被告**集团哈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1月19日、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64357.3元及利息1998709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江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445467.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为5649683.34元。后又将工程款本金数额变更为4215967.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矿业公司承建的被告**能源公司的筛分车间、破碎车间、筛分车间与破碎车间之间皮带廊、2#转载点、3#转载点至2#转载点皮带廊及拉紧间、储煤场外至4#转载点皮带廊工程(不含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都作了明确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22日完成了所有的施工工程,并于2016年12月22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矿业公司以被告**能源公司还未与其结算为由,一直拖至现在还未与原告结算。经无数次交涉,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方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还将未结算责任推给原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并不存在,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结算,逾期不予审核,工程款不再支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该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报送材料,原告至今未报送,诉讼时效最迟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起算;2.原告应该于2017年1月19日报送结算材料而不报送,属于恶意违约在先,不应获取高额利息;3.原告自认质保金于2017年12月22日到期,从该日期计算,诉讼时效已过;4.原告没有完全履行涉案合同,未施工的部分约4000000元;5.原告提交虚假签证单,涉嫌虚假诉讼。 被告**能源公司辩称,被告**能源公司与原告金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案的保全对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能源公司将保留相关权利。 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5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系被告矿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集团哈密能源有限公司筛分车间、破碎车间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竣工,被反诉人逾期556天。合同第20.3.1条约定:“按照合同工期,每推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该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5560000元。请求贵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金江公司对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反诉辩称,1.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对照图纸、合同内容进行分析,因该项目按正常施工需6个月左右才能完成,所以被反诉人只能三班倒,不分白天黑夜的施工。反诉人要求2015年5月27日完成封顶,被反诉人于2015年5月10日完成了封顶,有甲方商品砼的发票可以证明该问题,被反诉人已按时间节点完成主体工程,不可能将附属工程拖到2016年12月22日才完成施工。因为反诉人自身原因,其不急于使用该工程项目才拖到2016年12月22日进行竣工验收的,所以不能因此确定被反诉人逾期竣工的法律事实,而且在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至竣工验收日期的这556天,反诉人并未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联系反诉人,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2.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5条约定,若**能源公司未对矿业公司付款时,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承包人追讨或超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反诉人的责任,加重了被反诉人的责任,限制了被反诉人的主要权利,显然该条款无效,反诉人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反诉人主张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自2016年12月22日至今,反诉人都未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反诉人主张权利,即便反诉请求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1.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提供施工计划表,用于证明施工计划。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约定的工程还有其他施工队施工完成;对施工计划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能源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施工计划表不发表质证意见。 2.原告提供竣工验收单5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分包的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3.原告提供工程结算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64357.3元。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能源公司对该清单不发表质证意见。 4.原告提供被告已付工程款明细,用于证明已付工程款为6813913元。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认可已付款为6813913元。被告**能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5.原告提供甲供材资料5页,用于证明甲供材为1942611.70元。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对甲供材料数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甲供材中钢筋的实际购买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应当按实际购买的单价计算,对混凝土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没有异议。被告**能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6.原告提供甲方使用的机器和材料,用于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材料、机械费用共计96890元。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表示庭后核实。被告**能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7.原告停工零工签证9页,用于证明零工签证费用为384048元。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对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金额有异议,零工是工程量,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签证,项目经理没有对结算金额进行签证的权限。被告**能源公司认为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保留意见。 8.原告提供现场签证单,用于证明签证金额为1424862元。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项目经理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加盖的项目印章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该签证单的形式与原告毫无关系,从内容看应该是被告矿业公司向发包方主张的现场签证单,经核实,被告矿业公司没有向甲方主张过该签证单,且该签证单经被告**能源公司签字、**后才能生效,但该签证上并无被告**能源公司的签字、**。即便该签证是真实的,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均系被告**能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按照交易习惯,该签证单不应该在原告手中,该签证单涉嫌假证据,请法院查明后,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能源公司认为现场签证单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不发表意见。 9.原告提供原告发给被告公司的公函、被告公司的回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表示庭后核算该证据,认为根据该证据内容表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而是督促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这两份证据,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作出的决算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新的结算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应该向被告报送结算材料。被告**能源公司对上述函件不发表意见。 10.原告提供工程预算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11.原告提供考勤表,用于证明现场施工人员人数及返程费用。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12.原告提供利息计算表,用于证明利息主张。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认为利息应当从双方认可的结算报告之日起算,在结算之前,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供参考的数额是不确定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发函、回函,证明截至目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结算报告,导致欠款一直延续至今,原告违约在先,不应该从竣工时间计算利息,原告不能因违约行为而获利。 13.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被告购买钢筋的实际单价,应当按实际单价计算钢筋价款。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14.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提供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并未完全施工,有部分工程系由案外人进行施工的。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15.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提供案外人施工的结算资料,用于证明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原告认为关于林夕公司施工的工程,里面也包含了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对其余结算资料认可。被告**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16.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提供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材料、机械费用96890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原告认可重复计算了,同意扣减。被告**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17.原告金江公司提供记账凭证,用于证明赶工费用500000元,提供税金发票,用于证明原告金江公司支付税金229500元。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认为原告金江公司应纳税金229500元,被告矿业公司应纳税金206848元,共计436348元,全部由江苏矿业建工处于2015年12月21日汇入国家金库哈密支库,上述税金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金江公司承担,该笔税金未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机构也未扣减该笔税金,应从工程总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其他证据,认为:1.系原告金江公司自行制作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原告金江公司系劳务分包,故原告金江公司自行雇佣的工人工资、加班费、奖金、车票等各项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18.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提供税金支付票据、银行回执、税收缴款书,用于证明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交纳了税金43634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金江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已经把税金在造价总价中扣除了,229500元税金不应在总价中再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金江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被告矿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2、分包内容。分包范围:筛分车间、破碎车间、筛分车间与破碎车间之间皮带廊、3#转载点、3#转载点至2#转载点皮带廊及拉紧间、储煤场外至4#转载点皮带廊工程。3、合同工期。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或监理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日历天数不变。分包人必须满足业主及承包人关于工程工期的要求。......。5、合同价款。金额约4900000元。.......。14、合同价款及调整。14.1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14.1.1合格工程量按实计量,定额执行2007煤炭建设地面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7基价)及其有效的取费标准。14.1.3人工和材料价格调整按‘哈密建发[2008]107号-转发《关于建筑材料价格风险费用计取的指导意见》的意见’及工程施工期间哈密地区建筑材料信息的平均价执行。14.1.4需发包人确认价格的项目有:门窗、地砖、墙面砖、***板、大理石板、特殊装潢材料、***具、水龙头、灯具、小电器、散热器、通风机等由发包方与承包人双方共同比质比价确定,按市场价调整。本工程总包及分包发票由承包人开具,分包人承担承包人实际开具总包及分包发票税金。分包人必须无偿提供完整有效的开票所需资料。工程结算总价下浮11.5%后扣减甲供材、规费、承包人实际开具的总包及分包发票税金及其他费用作为分包人的决算值(其中:图纸变更部分造价同比例下浮)。......。15、工程款的支付及付款方式。......。15.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经发包人签认的节点完成且发包人付款后十五日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付10%,剩余工程款经项目部、处经管部、审计部审核完毕后一次性付至合格工程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总额5%的保修金,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甲方在每次对乙方付款比例中含管理费、甲供材、税金、罚款等费用,在付款时扣除。若**集团哈密能源有限公司未对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时,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承包人追讨或超付工程款。......。20、补充条款。......。20.3分包人的违约责任:20.3.1按照合同工期,每推延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若节点工期拖延超过7天,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20.8临时设施安装搭建费用及水、电、电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临时住宿由乙方自行安排,费用自负。20.9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乙方报送结算及资料,逾期不予审核,工程款不再支付。20.10次工程在哈密市南100公里,根据当地政府部门发布的造价信息,此工程材料费为信息价另加70公里的超远距运费(此点同发包人与承包人材料价款计算确认内容一致)......。”同日,原告金江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被告矿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双方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保修金的保留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满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分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江公司进行相应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现原告金江公司索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能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矿业公司。 诉讼过程中,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对原告金江公司提交的22**证单上项目部印章及***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印章、签字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22**证单上项目部印章同样本上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签证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字。”被告矿业公司支付此次鉴定费用6003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江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输煤系统确定项目造价为7610488.09元(包括本项目甲供材料1942611.71元),输煤系统不确定项目为3765865.34元。”原告金江公司支付此次鉴定费用115000元。 原、被告收到鉴定报告后,提出相应异议,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针对原、被告的异议进行一一回复,其中对被告矿业公司的回复载明:“单体工程存在问题。1.筛分车间冬雨季施工等综合费不计,调减153638.641元,计算式:159622.31*(1+0.05%+0.55%+0.22%+3.57%)*(1+3.22%)-159622.31*11.5%......。”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要求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意见中水电费、垂直运输费、临时设施费进行分离,说明不确定项第28项、第30项对应的鉴定资料。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2023年3月25日澄清函,载明:“一、见附表。附表中:扣减临时设施费、垂直运输费、水电费(项目造价-临设-垂运费-水电)后,输煤系统确定项目造价为7317284.17元,输煤系统不确定项目为3721827.19元,其中:1.第1项破碎站土方调整59408.62元;2.第2项筛分车间土方调整235602.87元;3.第3项2#转载点土方调整9884.06元;4.第4项3#转载点至拉紧间皮带廓土方调整27637.61元;......28.甲方借乙方材料机械134731.83元;29.非本项目甲供材料1327490元;30.工程签证168184.93元;31.筛分车间破碎站独立柱天棚抹灰112936.9元;32.筛分车间一层设备基础垫层4299.83元。二、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项第28条甲方借乙方材料机械部分对应的是鉴定资料附件中第30页、第32页、第34页、第35页、第36页、第37页、第38页、第39页、第40页。三、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项第30条工程签证部分对应的是鉴定资料附件中第33页、第41页、第42页、第43页、第44页、第45页、第46页、第47页、第48页、第49页。”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要求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资料附件第33页对应的造价进行分离,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2023年3月29日澄清函,载明:“1.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第1条,筛分车间冬雨季施工费用为153638.641元;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资料附件第33页的金额对应如下表:储煤场已下料未绑扎钢筋,项目造价-临设-垂运费-水-电为138131.93元。” 再查,原告金江公司提供的施工计划表载明:“......9.双方商定的其他补充内容:(1)人员路费:按实际人数,以每人500元,只计返程进行补贴,实际人数由项目部和施工方现场共同确认,施工人数以计划工期节点结束前为准;(2)奖金:按工期节点奖金执行;(3)周转材料损耗:共计补贴15万元;(4)钢筋施工单价调整为1100元/吨;(5)如采用机械连接,接头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价格双方确定);(6)以上5条经济补贴事项如不能按1-7页计划和钢结构施工计划内的土建部分计划完成,则全部取消。”被告矿业公司认可该施工计划表上***的签字,但认为该施工计划约定的经济补贴不应支付:1.依据该计划后的节点考核办法第9.6条的约定,如果金江公司未能按照施工计划节点完成施工内容,则所有的经济补贴全部取消。而依据计划要求,最迟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而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显然约定的所有经济补贴不应支付;2.依据9.1条约定,施工人数必须经过江苏矿业确认,但金江公司提供的单据上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3.施工人员差旅相关费用已在工程项目造价中包含。 原告金江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的施工范围及工作量确定单载明:“1.筛分车间图纸以内的工程,除外墙抹灰、外墙腻子、外墙涂料、屋面、门窗、散水、坡道、台阶工程是甲方施工的,其余是江苏金江施工的......。” 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江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均认可塔吊系被告矿业公司提供的。 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江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6813913元,原告金江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统计表载明:“2015年4月21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800000元。” 原告金江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11日邮件交寄单(收据)载明的寄件人为***、收件人为**,原告金江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10日邮寄内容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筛分车间、破碎车间、筛分车间与破碎车间之间皮带廊、3#转载点、3#转载点至2#转载点皮带廊及拉紧间、储煤场外至4#皮带廊工程(不含钢结构部分),金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6年12月22日完工,贵司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用户使用。但贵司未能与金江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金江公司多次催促贵司结算,但贵司均以**集团哈密能源有限公司未能达成协议为由,拖延至今,拒不与金江公司结算,长达3年多时间,致使金江公司剩余工程款无法得到支付,造成金江公司无法支付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致使该工程数十名农民工在2017年年底、2018年、2019年1月至3月两会期间集团,后被实际施工人***劝说,才避免造成不良影响。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本公司特致函贵司,***在2020年1月23日前安排尚欠的人工工资,并与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否则,本公司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原告金江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15日回函内容为:“由贵公司施工的**集团**能源公司相关工程目前已施工完毕,为维护各参建施工人员合法权益,我公司一直积极开展与**集团**能源公司的相关决算审计工作。然而贵公司联系人***多次要求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不遵守合同条款的基础上为贵公司开展决算审计工作,并在国家重大节日及召开重要会议期间多次唆使工人通过途径给我公司施加压力。我公司作为一所合法经营的国有性质企业,考虑社会稳定因素及与贵公司的良好合作基础,在决算审计工作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以及***本人多次承诺不再提请诉讼及信访要求的基础上,先期进行分包预决算,并先行支付给贵公司681万元。2019年6月-12月,考虑贵公司联系人***多次以民工工资为由要求我公司对贵公司施工内容开展决算审计工作的要求,我公司安排专人依据实际情况及合同条款,对贵公司施工内容予以决算审计,并将决算结果发给***本人。然而贵公司联系人***对我公司提供的决算结果不予认可,致使相关决算工作至今未能圆满完成。鉴于贵公司联系人***提出的民工工资诉求,请贵公司对人员名单予以确认,并将相关人员施工期间往返哈密大南湖项目车船票据进行提供,以便于我们双方共同解决民工信访问题。同时我单位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 又查,被告**能源公司提交的2023年3月23日关于**能源公司支付江苏矿业公司工程款及工程结算日期的说明载明:“一、**能源公司于2015年有四次支付江苏矿业工程公司工程款项,明细如下:1.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江苏矿业公司建工处主井口房至一、二转载胶带走廊、筛分破碎车间和矸石装车站工程款6000000元;2.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江苏矿业公司建工处主井口房至一、二转载胶带走廊、筛分破碎车间和矸石装车站工程款6000000元;3.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江苏矿业公司建工处储煤场工程款6500000元;4.于2015年6月5日支付江苏矿业工程公司建工处地面工程进度款7000000元。以上四项工程支付款项合计金额:2550万元。二、**能源公司与被告江苏矿业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分包支付工程款项条款约定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一项、其他第38条工程分包38.4项,合同第16页)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款项,’因此作为第三被告的**能源公司与金江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款项的业务往来,不存在所欠原告金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三、关于工程结算时间及结算后工程款项支付的说明。**能源公司与江苏矿业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6月。江苏矿业工程公司长期以来与**能源公司进行合作,双方有着良好的合作基础。同时作为发包人**能源公司一直秉承诚实守信、合作共赢的经营理念,对江苏矿业工程公司的工程款项均按照工程进度及完工时间的先后顺序及时进行结算支付。2021年6月之后,**能源公司按照江苏矿业工程公司的工程进度及完工实际情况,支付了江苏矿业工程公司两笔工程款项:1.2021年9月30日支付江苏矿业工程公司14682291.56元;2.2022年2月10日支付江苏矿业工程公司18000000元。综上,**能源公司不存在对江苏矿业工程公司欠付该工程款项的情况。” 被告矿业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提交的补充质证及代理意见中关于被告**能源公司付款情况的内容为:“涉案工程只是江苏矿业承包**集团哈密能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程的一部分,**能源公司共计欠江苏矿业工程款805796.97元,但哈密能源并未针对涉案工程项目单独付款,故涉案工程哈密能源是否付清,目前财务上无法显示,该事实不清。” 还查,原告金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能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矿业公司,被告矿业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金江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矿业公司与原告金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江公司主张按下列方式计算工程款:鉴定汇总表确定项目与不确定项目合计11376353.43元-不确定项目第1、2、3、4、28、29项+漏算土方70799元+401名工人路费补贴350500元+周转材料损耗补贴150000元+赶工费用500000元+返还社保费384369.43元-已付工程款6813913元=4215967.84元。被告矿业公司抗辩应扣减水电、临设费用,因原告金江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8款约定:“临时设施安装搭建费用及水、电、电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临时住宿由乙方自行安排,费用自负”,故被告矿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矿业公司抗辩应扣减塔吊的垂直运输费等费用的意见,因原、被告均认可塔吊系被告矿业公司提供的,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根据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异议的回复中“筛分车间冬雨季施工等综合费不计,调减153638.641元”及澄清函,扣减筛分车间冬雨季施工等综合费153638.641元、临时设施费、垂直运输费、水电费及本项目甲供材1942611.71元后,输煤系统确定项目造价实际应为:7317284.17元-筛分车间冬雨季施工等综合费153638.641元-本项目甲供材1942611.71元=5221033.819元,输煤系统不确定项目造价为3721827.19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应当扣除不确定项目第1、2、3、4、28、29项造价,根据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澄清函,应扣除的上述6项造价金额合计为1794754.99元(破碎站土方调整59408.62元+筛分车间土方调整235602.87元+2#转载点土方调整9884.06元+3#转载点至拉紧间皮带廓土方调整27637.61元+甲方借乙方材料机械134731.83元+非本项目甲供材料1327490元)。对于被告矿业公司抗辩应扣减不确定项目中第8项至第27项现场签证单造价的意见,经本院委托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对22**证单上项目部印章及***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2**证单上项目部印章同样本上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签证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字”,考虑到被告矿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金江公司进行施工、原告金江公司持有22**证单的原件、22**证单上项目部印章同样本上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等情况,可以得出22**证单上载明的施工内容确由原告金江公司施工,故该费用应当计入原告金江公司的工程款。对于被告矿业公司抗辩不确定项目第30项工程签证172214.24元在(2022)新2201民初1603号案件中已经计取的意见,原告金江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泰州山泰公司在哈密大南湖施工的工程是清包工,山泰公司施工的内容是三个钢结构厂房、职工公寓,没有施工筛分车间、破碎车间、2号转载点工程,经向鉴定机构核实,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项第30条工程签证部分对应的是鉴定资料附件中第33页、第41页、第42页、第43页、第44页、第45页、第46页、第47页、第48页、第49页,因第33页的资料,原告认可已经另案主张过,故鉴定资料附件第33页对应的费用138131.93元应予以扣减;对于鉴定资料附件第41页、第42页、第43页、第44页、第45页、第46页、第47页、第48页、第49页,被告矿业公司在质证过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金额有异议,考虑到被告矿业公司对鉴定资料附件第41页、第42页、第43页、第44页、第45页、第46页、第47页、第48页、第49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查阅(2022)新2201民初1603号案件卷宗资料,未发现上述9张资料,(2022)新2201民初1603号判决中也未显示出上述9张资料对应的款项已经被处理或计入,故对于被告矿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矿业公司抗辩要扣减已缴纳的税金436348元的意见,因鉴定报告中已经扣减了税金,故不应再重复扣减税金,对于被告矿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矿业公司抗辩天棚设计的采用水泥砂浆抹灰,现场并未进行水泥砂浆抹面,而是涂刷的乳胶漆,不应计取水泥砂浆抹面,应扣减不确定项第31项造价的意见,因原告金江公司不予认可,且经原、被告确认的施工范围及工作量确定单载明:“1.筛分车间图纸以内的工程,除外墙抹灰、外墙腻子、外墙涂料、屋面、门窗、散水、坡道、台阶工程是甲方施工的,其余是江苏金江施工的......,”故被告矿业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确定项第31项造价应计入原告金江公司的工程款。对于原告金江公司主张的漏算土方70799元、赶工费用500000元、返还社保费384369.43元,被告矿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金江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江公司主张的401名工人路费补贴350500元、周转材料损耗补贴150000元,本案中原告金江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签订的施工计划表载明:“......9.双方商定的其他补充内容:(1)人员路费:按实际人数,以每人500元,只计返程进行补贴,实际人数由项目部和施工方现场共同确认,施工人数以计划工期节点结束前为准;(2)奖金:按工期节点奖金执行;(3)周转材料损耗:共计补贴15万元;(4)钢筋施工单价调整为1100元/吨;(5)如采用机械连接,接头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价格双方确定);(6)以上5条经济补贴事项如不能按1-7页计划和钢结构施工计划内的土建部分计划完成,则全部取消”,被告矿业公司认为原告金江公司未能按照施工计划节点完成施工内容,所有的经济补贴应全部取消,现能够查明的是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金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施工计划施工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矿业公司应付款数额计算为:输煤系统确定项目7317284.17元-筛分车间冬雨季施工等综合费153638.641元-本项目甲供材1942611.71元+(输煤系统不确定项目3721827.19元-破碎站土方调整59408.62元-筛分车间土方调整235602.87元-2#转载点土方调整9884.06元-3#转载点至拉紧间皮带廓土方调整27637.61元-甲方借乙方材料机械134731.83元-非本项目甲供材料1327490元-储煤场已下料未绑扎钢筋138131.93元)-已付款6813913元=196061.089元。对于原告金江公司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原告金江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2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经发包人签认的节点完成且发包人付款后十五日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付10%,剩余工程款经项目部、处经管部、审计部审核完毕后一次性付至合格工程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总额5%的保修金,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甲方在每次对乙方付款比例中含管理费、甲供材、税金、罚款等费用,在付款时扣除。若**集团哈密能源有限公司未对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时,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承包人追讨或超付工程款”,再结合被告**能源公司提交的2023年3月23日关于**能源公司支付江苏矿业公司工程款及工程结算日期的说明,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矿业公司抗辩原告金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结算,逾期不予审核,工程款不再支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该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报送材料,原告至今未报送,诉讼时效最迟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起算,本案中被告矿业公司与原告金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9款确实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乙方报送结算及资料,逾期不予审核,工程款不再支付”,但原、被告均认可已付款为6813913元,结合原告金江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统计表载明2018年2月13日付款800000元,可见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矿业公司仍陆续向原告金江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再结合原告金江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11日邮件交寄单(收据)、原告金江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10日邮寄内容、原告金江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15日回函内容及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江公司提起诉讼等情况,可以得出原告金江公司一直在积极索要剩余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矿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金江公司要求被告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矿业公司,原告金江公司要求被告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江公司要求被告**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能源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的意见,就涉案工程项目,现无法查明被告**能源公司是否欠付被告矿业公司的工程款及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金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反诉要求原告金江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560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告金江公司主要抗辩其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封顶,因为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自身的原因,其不急于使用涉案工程项目才拖到2016年12月22日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并未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要求原告金江公司支付违约金,即便反诉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矿业公司与原告金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应从2016年12月23日起算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反诉请求的诉讼时效,现原告金江公司抗辩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金江公司主张过反诉请求即逾期竣工违约金,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金江公司抗辩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061.0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1元(实际交纳936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52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21元,多交的案件受理费43957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鉴定费1750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515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淑琴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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