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原审被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3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个体从业者,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高新科技街和信大厦A段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成本部经理。
原审被告: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派胜云天商务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嘹亮,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原审被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没有异议,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中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计取标准。双方在工程承揽洽谈阶段已有明确口头约定,劳务费的数额以原审被告励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为准。按照这一标准,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而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仅是对工程量的结算,所载明的劳务费数额并不代表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数额。
***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不符,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本案是**与***的劳务纠纷,我方对本案的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是**与***的劳务纠纷,我方对本案的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励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1474.99元及利息24563.79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要求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先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挂靠于被告励诚公司承包了被告先泽公司发包的澳海澜庭小区2号综合楼工程。原告承包了澳海澜庭小区2号综合楼设计图纸中给排水、采暖立管、雨落管、空调管安装的劳务工程,其向法庭提交《劳务分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劳务分包协议》首部发包方为甲方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澳海澜庭项目部,承包方为乙方水暖安装班组,载明:1、乙方以劳务费包干、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澳海澜庭小区2号综合楼设计图纸中给排水、采暖立管、雨落管、空调管安装工程的施工作业内容;2、结算方式为根据2号综合楼设计图纸实际建筑总面积、按23元/平方米人工费进行结算,图纸变更增加部分按实际发生量增加结算;3、中途借支劳务费,排水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35%,具备交工验收条件付至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留作保修金一个采暖周期后(两年)付清。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甲方代表签字为尚知良,盖有“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工程量结算单》载明:2号综合楼总建筑面积9944.53平方米,按照23元/平方米计算,总计228712元。该结算单出具于2014年7月20日,结算人为尚知良,并印有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澳海澜庭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对此结算单无异议,自述其设立了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澳海澜庭项目部,但否认其刻制了该项目部印章。原告自述收受涉案工程劳务费60000元。
另,被告**向被告励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承包澳海澜庭一期五标段2号楼工程,该工程所有材料、劳务用工均由其采购、决算、支付,现该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工程决算亦已结束,其承诺所有材料欠款、工人工资均由被告**承担,与被告励诚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涉案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但鉴于原告已实际组织了施工,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挂靠于被告励诚公司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虽被告**向被告励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所有材料欠款、工人工资由被告**承担,与被告励诚公司无关,但此系被告**与被告励诚公司之间协议,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因此被告**、励诚公司均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先泽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励诚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被告励诚公司亦主张已向被告**付清了工程款、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采纳被告先泽公司的主张,故被告先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就劳务费的数额,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劳务费为《工程量结算单》所载明的劳务费,即228712元。被告**未就其已付款进行举证,原告自述其已收受已付款60000元,采纳原告的上述意见,故扣除已付款60000元,被告**、励诚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8712元(228712元-60000元)。《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留作保修金一个采暖周期后(两年)付清。本案中,就交付时间无法查实,但《工程量结算单》出具于2014年7月20日,则可知,当时涉案劳务工程已经完工,此时被告**应支付劳务费为应付劳务费的95%即217276.4元(228712元×95%),剩余11435.6元作为质保金应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但上述工程款迄今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就第一笔,鉴于原告已收受60000元,计息的本金金额应为157276.4元(217276.4元-60000元),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1075天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计算为29645.52元(157276.4元×年利率6.4%÷365天/年×1075天);就第二笔,以11435.6元为计息本金,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527天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718.23元(11435.6元×年利率4.35%÷365天/年×527天)。上述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0363.75元(29645.52元+718.23元),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24563.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后利息,以1687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判决:一、被告**、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8712元及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4563.79元,此后利息以1687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劳务费是以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劳务分包协议》予以确认,还是以原审被告励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为准。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工程承揽洽谈阶段有口头约定,劳务费的数额以原审被告励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为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质证无异议的《工程量结算单》所载明的劳务费,认定上诉人涉案工程产生的劳务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哈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