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1与李某、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终2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诚公司)、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05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中的“澳海澜庭”项目2号综合楼防水工程的结算单价应按照36元每平方米计还是30元每平方米计算。对于该单价,实际上双方在工程承揽洽谈阶段已有明确口头约定按照30元计算,但因***在已不是上诉人工程施工人员的事后,在被上诉人工程量结算单的签字(确认为36元每平米),而导致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付清绝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在该部分产生争议,而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参照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在明确上述争议事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作出的时候,因SBS防水工程的结算单价已有约定,因此结算单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没有重复写明单价,而在2017年,***已离职的情况下,在结算单上补签明确了SBS防水工程的结算单价为36元每平米,一审法院忽略了当事人双方已有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属于采信证据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励诚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先泽公司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1支付原告工程款113508.72元、利息31413.5元,合计144922.22元;2.判决被告励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先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先泽公司开发建设包括本案涉案的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在内的项目工程,并将该2号综合楼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励诚公司,被告王某1挂靠被告励诚公司实际对工程施工。王某1承揽涉案工程后,将2号楼工程的防水工程承包给李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该2号楼于2014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李某防水班组:1.澳海澜庭2#综合楼防水工程量:①地下室SBS防水层3+3两道,1504㎡;②屋面防水层SBS3+3两道,面积602.76㎡;③卫生间SBC120高分子卷材面积514㎡。……该结算单下方注明原已结算单价:1.SBS每平方米36元,2.SBC120高分子23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将王某1、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王某1支付原告工程款456341元,判令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先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5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先泽公司开发建设包括涉案的澳海澜庭6号楼、7号楼、8号楼、39号楼、42号楼、47号楼、50号楼在内的项目工程,将以上涉案的工程承包给石元公司,石元公司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石元银川分公司施工,王某1挂靠石元银川分公司实际对工程施工。王某1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工程的防水、防腐工程承包给李某施工,李某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王某1委派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闫海洲、***分别与李某进行了结算,出具了三张结算单。……***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园露台S**防水工程实际完成面积878.44平方米(经核实双方一致认可按照1756.88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在该结算单中写明“单价按前边结算价计结”,2017年***在该结算单下方注明原已结算单价SBS每平方米36元、SBC每平方米23元;……李某还从王某1处承包了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防水工程,在***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中一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李某对该部分工程款未在本案【即(2017)宁0105民初3493号案件】中提起主张。李某同期承包的澳海澜庭二期17、18号楼防水工程,澳海澜庭4、5号楼防水工程综合分包单价均为36元每平方米。李某从王某1处承包的******12、14、24、25号楼的防水工程,澳海澜庭6号楼、7号楼、8号楼、39号楼、42号楼、47号楼、50号楼的防水防腐工程,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的防水工程,王某1总计支付了原告96万元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其中支付******的工程款为547900元。李某出具给被告王某1的收据中有三张收据写明是支付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的防水工程款(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8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9月29日),金额合计5万元,96万元已付工程款扣除支付******和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的工程款后剩余362100元(960000元-547900元-50000元)。现上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先泽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支付石元公司。并判决如下:一、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208777.68元;二、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宁01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王某1和被告励诚公司认可***系被告王某1雇佣的工作人员,系被告王某1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先泽公司自认尚有***165700元未支付被告励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1作为个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分包资质,将自己挂靠被告励诚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防水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王某1应当参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宁0105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宁01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从被告王某1处承包了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防水工程,在***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中一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认定原告出具给王某1的收据中有三张收据写明是支付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的防水工程款(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8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9月29日),金额合计5万元。该款项并未在(2017)宁0105民初3493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上述5万元应当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2号综合楼防水工程量均无异议,法院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中SBS的单价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中SBS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某1主张***出具的结算单中所标明单价未经过其本人同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的主张。结合庭审中被告王某1自认***系其雇佣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王某1,法院认定SBS每平方米单价以36元为准。结合2014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法院确认原告在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的防水工程款共计163508.72元【(1504㎡+602.76㎡)×36元/㎡×2道】+(514㎡×2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万元,被告王某1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508.72元(163508.72元-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1支付利息3141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励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某1,应当对被告王某1承包涉案工程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先泽公司应当在未付被告励诚公司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13508.72元、利息31413.5元,以上共计144922.22元;二、被告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王某1、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主张涉案工程中“澳海澜庭”项目2号综合楼防水工程的结算单价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的30元每平方米计算。但被上诉人李某一审期间已提交工程中SBS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的证据,上诉人并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和平
审判员王某1玲
审判员黑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