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科技街和信大厦A段**v>
法定代表人:何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诚公司)、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被告**、被告励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被告先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508.72元、利息31413.5元,合计144922.22元;2.判决被告励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先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先泽公司负责开发银川市西夏区澳海澜庭项目工程,被告励诚公司是该项目2号楼的承建方,被告励诚公司项目负责人**将该2号综合楼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励诚公司项目部经理尚知良于2014年9月26日给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出具了结算单。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5万元,剩余113508.72元至今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励诚公司负责施工澳海澜庭项目工程,其拖延不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挂靠的被告励诚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包方被告先泽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确与原告有分包的口头协议,但约定的内容至结算时产生异议,因此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正式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励诚公司辩称,被告励诚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励诚公司就涉案工程与被告**签订总的承包协议,直接向被告**付款,至于被告**再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与被告励诚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励诚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先泽公司辩称,被告先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施工进度工程款,剩余质保金部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被告励诚公司,未退还的部分金额为165700元,系因部分维修工程尚未处理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2017)宁0105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宁01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先泽公司开发建设包括本案涉案的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在内的项目工程,并将该2号综合楼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励诚公司,被告**挂靠被告励诚公司实际对工程施工。**承揽涉案工程后,将2号楼工程的防水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该2号楼于2014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26日,尚知良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防水班组:1.澳海澜庭2#综合楼防水工程量:①地下室SBS防水层3+3两道,1504㎡;②屋面防水层SBS 3+3两道,面积602.76㎡;③卫生间SBC120高分子卷材面积514㎡。……该结算单下方注明原已结算单价:1.SBS每平方米36元,2.SBC120高分子23元/㎡。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将**、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付原告工程款456341元,判令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先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7)宁0105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先泽公司开发建设包括涉案的澳海澜庭6号楼、7号楼、8号楼、39号楼、42号楼、47号楼、50号楼在内的项目工程,将以上涉案的工程承包给石元公司,石元公司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石元银川分公司施工,**挂靠石元银川分公司实际对工程施工。**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工程的防水、防腐工程承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委派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闫海洲、尚知良分别与***进行了结算,出具了三张结算单。……尚知良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显示花园洋房39号楼屋面及一层露台S**防水工程实际完成面积878.44平方米(经核实双方一致认可按照1756.88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在该结算单中写明“单价按前边结算价计结”,2017年尚知良在该结算单下方注明原已结算单价SBS每平方米36元、SBC每平方米23元;……***还从**处承包了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防水工程,在尚知良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中一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该部分工程款未在本案【即(2017)宁0105民初3493号案件】中提起主张。***同期承包的澳海澜庭二期17、18号楼防水工程,澳海澜庭4、5号楼防水工程综合分包单价均为36元每平方米。***从**处承包的澳海·清河坊12、14、24、25号楼的防水工程,澳海澜庭6号楼、7号楼、8号楼、39号楼、42号楼、47号楼、50号楼的防水防腐工程,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的防水工程,**总计支付了原告96万元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其中支付澳海·清河坊的工程款为547900元。***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中有三张收据写明是支付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的防水工程款(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8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9月29日),金额合计5万元,96万元已付工程款扣除支付澳海·清河坊和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的工程款后剩余362100元(960000元-547900元-50000元)。现上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先泽公司尚有部分工程质保金未支付石元公司。并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8777.68元;二、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宁01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告**和被告励诚公司认可尚知良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系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先泽公司自认尚有质保金165700元未支付被告励诚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分包资质,将自己挂靠被告励诚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防水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参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宁0105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宁01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防水工程,在尚知良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中一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认定原告出具给**的收据中有三张收据写明是支付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的防水工程款(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8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9月29日),金额合计5万元。该款项并未在(2017)宁0105民初3493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上述5万元应当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尚知良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2号综合楼防水工程量均无异议,本院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中SBS的单价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中SBS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尚知良出具的结算单中所标明单价未经过其本人同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的主张。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尚知良系其雇佣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本院认定SBS每平方米单价以36元为准。结合2014年9月26日尚知良给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本院确认原告在澳海澜庭2号综合楼的防水工程款共计163508.72元{【(1504㎡+602.76㎡)×36元/㎡×2道】+(514㎡×2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508.72元(163508.72元-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14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应当对被告**承包涉案工程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先泽公司应当在未付被告励诚公司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3508.72元、利息31413.5元,以上共计144922.22元;
二、被告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宁夏励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慧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韩 亚 茹
书 记 员 韩亚茹(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