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4714号
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与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恒大龙城二期84#-90#楼、***及整体地下室主体及周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为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4821851492,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将该票据背书给案外人武汉恒通达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票据到期未能支付,最终持票人向武汉恒通达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追索,武汉恒通达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清偿后又向新七公司追索。新七公司与武汉恒通达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协商,由武汉恒通达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于2022年1月29日将票据通过追索签收的形式退还给新七公司,新七公司向武汉恒通达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指定的单位支付了50万元。新七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被告对票据金额进行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江航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起算时间2021年7月14日不认可,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追索人按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故利息计算起始日应按照票据背面记载的清偿日期2022年2月11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被告三江航天公司为了向原告新七公司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新七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4821851492。该票据出票人为三江航天公司,收款人为新七公司,承兑人为三江航天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依次背书到武汉恒通达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武汉市浅水江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武汉市浅水江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武汉市浅水江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前手武汉恒通达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行使追索权,武汉恒通达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在清偿票据金额后,向前手新七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新七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武汉恒通达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清偿票据金额500000元后,作为最终持票人持有案涉票据并行使追索权。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本案所涉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48218514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记载信息完整,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持票人新七公司有权据此主张票据权利。新七公司在对其后手清偿票据债务后,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追索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新七公司主张被告三江航天公司向其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新七公司在庭审中,自愿同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
二、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1元,由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饶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