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7民初2770号
原告: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570250154。
法定代表人:**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正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137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5月6日,原告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鄂州市宏光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