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州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庄王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上诉人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原审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3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七公司对票据号码为230853701540020210108817004953的票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涉案汇票权利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该项事实认定系错误,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对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本身是一种合法的追索方式。法律并没有将当事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仅仅限定在通过票据系统进行追索这一方式上,不能因为没有在票据系统上进行追索,就认定上诉人的汇票权利消灭。从涉案票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在票据被拒付后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作为下位法其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不一致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该法第六十八条已经明确确认了持票人的追索权,无论持票人是采取诉讼方式还是口头方式、书面方式或者电子汇票系统进行追索,其追索权都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同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也没有确认持票人不在票据系统上进行追索,就当然导致汇票权利归于消灭。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通过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的,该追索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对被上诉人新七公司行使追索的权利,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新七公司应当对票据号码为23085370154002021010881700495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新七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公司并非合法的持票人;2.上诉人**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线上追索而仅线下追索,与电子票据的要式性规定不符,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力,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线下追索没有触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追索这一票据行为的记载,导致追索期满后,票据状态会被锁死,上诉人**公司丧失对被上诉人新七公司就涉案票据追索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发包方(甲方)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荆州恒大金名都1标段及配套工程。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1、依据甲方与恒大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21年2月5日,委托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新七荆州恒大金名都项目水电工程,特委托将水电款支付到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按此账户进行付款后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新七建设集团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名称: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号:×××16,开户行:农行荆州市兴业支行,汇票行号:103537026029。2022年12月1日,新七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票据号码为23085370154002021010881700495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显示:出票日期2021年1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8日。出票人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承兑人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查看票据背面信息显示:背书转让,背书转让时间2021年2月8日,票据状态:背书已签收,被背书人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让背书”栏显示:背书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背书人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背书日期2021年2月8日。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票据号码为23085370154002021010881700495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庭举证,在该票据上的“提示付款”项下显示:提示付款人名称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12月30日,付款或拒付: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2022年1月11日,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月18日,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票据号码为23085370154002021010881700495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查询,在该票据上的“票据状态”栏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问题。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经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汇票上背书转让,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因与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基于案外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委托。现无证据证明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受让、持有案涉汇票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对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追加案外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8日,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新七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5370154002021010881700495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是2022年1月8日。2021年2月8日,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案外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委托,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票据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案涉汇票信息已提示拒付,故向两被告依法进行追索;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必须提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并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上述操作,已经丧失对我公司的追索权;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8日,但原告是在2021年12月30日进行提示付款,此后无任何操作,持票人应在到期日10日内进行付款提示,原告的相关操作不符合票据法规定,故不产生票据法意义上的提示付款的法律作用,若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十四条“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第六十九条“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追索人名称;(二)被追索人名称;(三)追索通知日期;(四)追索类型;(五)追索金额;(六)追索人签章。”结合本案,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提示付款日期是2021年12月30日,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拒付日期是2022年1月11日,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依法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即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责任,且支付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前手即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汇票权利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故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案涉汇票背书的票据责任。对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因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对实际支出相关费用进行举证,故对实际支出费用部分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5370154002021010881700495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荆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付诉讼费超额部分6900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新七公司是否对票据号码为23085370154002021010881700495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在职权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制定,对电子商业汇票进行专门管理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裁判参考依据。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上诉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就票据号码为23085370154002021010881700495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上诉人新七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行使追索权,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的行使具有时效性,上诉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力,故被上诉人新七公司对票据号码为23085370154002021010881700495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4元由荆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燕 审判员 周 湛 审判员 盛 千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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