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6民初3656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正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坤、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被告新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4230.61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占用劳务费利息22592元(按年3.8%自202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23年3月31日,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劳务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进入**坤负责施工的位于儋州滨海新区的中国海南海花岛3#岛工程,负责为X户型洋房6栋,别墅15栋,2#岛洋房6栋55-57#,64-66#,小高层4栋81-84#,共计31栋提供管理劳务,主要劳务内容为现场材料组织,现场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协调,现场进度管控及上报,现场施工安全和质量,现场技术指导,现场各班组工程量结算,以及现场对外协调工作。**坤作为新七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坤与原告约定劳务费16万元每年。2020年1月9日**坤与原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74230.61元,并承诺当年过年前支付5万,如回款情况好年前支付10万,其余尾款2020年底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仅有新七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264230.61元劳务费。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坤辩称,原告帮**坤做结算,工资69万元总额里包含海花岛项目里一年的工资14.4万元,但是海花岛项目到现在还没有结算,当时把工程款已经算进去了,所以原告写了本人承诺海花岛结算与甲方对接不另外计算工资,前面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坤没有核对,借支是原告与会计对的帐,结算单的签字是**坤签的,原告结算单里27万元中16万元应当扣除,任务没有履行完,履行完钱才能给原告。
被告新七公司辩称,一、新七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其内部责任承包给了**求,并任命其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坤并非新七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2015年8月10日,新七公司与建设单位恒大海花岛产业集团就案涉项目签订了《恒大海花岛3#岛建设施工合同》,并于当日与新七公司股东**求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建责任书》,任命**求为项目责任人,明确授权**求自主组建项目部管理人员等事宜,故新七公司仅与内部责任承建人**求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从未任命其他人为项目责任人,也未将案涉项目交由**坤负责,**坤与新七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二、***并非新七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新七公司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新七公司系将案涉项目内部责任承建给了**求,**坤与新七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新七公司从未授权**坤代表公司雇佣过***,***与**坤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新七公司对此也不知情,***仅凭新七公司曾给***转账10000元无法证明新七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三、**坤与***之间于2020年1月9日达成的《工资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对新七公司没有约束力。**坤并非新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新七公司并以新七公司的名义对外聘请任何管理人员,其与***之间的工资结算单是否真实,新七公司均无法核实,也不认可。另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结算单与新七公司无关,但从结算单的内容可知,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并非全部系劳务费,有18494.61元系所谓的报销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四、新七公司并非违法承包给案外人**求,**求系新七公司股东,新七公司承包给**求是内部责任,任命**求为项目责任人,授权其自行组织管理人员,**坤***从其他案外人那里承包的案涉项目的部分承包内容,足以证明其与新七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新七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五、原告系受雇于**坤,**坤亦当庭承认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系由**坤个人欠付,**坤与原告之间对于雇佣事宜比如工资标准。原告的劳务范围等协商,新七公司均未参与。即使最后的工资结算新七公司未参与也不清楚,故新七公司认为原告系与**坤存在雇佣关系,与新七公司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坤主张相应权利,无权向新七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六、结算单与新七公司无关,原告诉求的27万余元有189494.61元不属于劳务费,另根据**坤**27万余元里包含原告因完成恒大工程的工作,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不具有主张该笔16万元工资的条件,应予以扣除,自2020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新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更不差欠***任何劳务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新七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坤雇佣原告***在海南恒大海花岛3#岛首期二标段项目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人员调配、物资协调、施工、管理人员安排等,***与**坤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60000元/年。
其后,原告***依约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坤的会计**分别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支付共计34000元,以上三笔银行转账附言均为***借支。
2020年1月8日,***与**坤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工资结算单》载明:***于2015年9月至2019年12月在海花岛2#、3#岛管理施工,工资合计693332元,2018年未报销共计18494.61元,累计金额711826.61元,其中总借支437596元,结余金额共计274230.61元。**坤在该《工资结算单》尾部注明:“2020今年报伍万,如果收钱好报10万,下雨2020年底地报销全部工资”,另注明“每次不来罚款1000元”,***在该《工资结算单》注明:“本人承诺海花岛2#、3#岛结算与甲方对接不另外计算工资(注:与甲方洽谈第三方转扣及第三方转扣的分开金额配合未尽事宜)。”
上述《工资结算单》出具后,新七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配偶***转账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新七公司系涉案恒大海花岛3#岛首期二标段项目的总包方,新七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与案外人**求签订《工程项目承建责任书》,任命**求为恒大海花岛3#岛首期二标段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责任人),该责任书约定项目由项目责任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照本责任书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经济承担全部责任,项目责任人应按项目工程总价的6.8%向集团公司交纳管理费,按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5%向集团公司交纳项目风险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新七公司是项目总包方,项目合同转包无效,故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已全部做完,没有约定16万元项目结算后付,因为原告对项目熟悉,所以承诺协助**坤办理后续结算;海花岛项目于2018年10月完工。
被告**坤**:从另外一个人那里转包案涉工程,不是从新七公司转包,从谁那里转不方便说;结算单签署时双方算了帐,口头商量一年工资16万元项目结算后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不清楚也没有参与新七公司转给原告配偶的钱;有一年工资是提前给原告的,2019年原告实际没有去,所以结算单上写了每次不来罚款1000元,现项目还未结算,事情没有全部搞完,不应该提前发这个钱。
被告新七公司**:项目责任人只认可**求,可能存在下面违法分包情形,现无法查询当时基于什么原因转钱给***,猜测是当时以发放农民工资名义转给***,给***付款不代表是给原告的劳务费;项目甲方是恒大公司,一直没有办理结算。
以上事实有《工资结算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结婚证、银行转账明细、《工程项目承建责任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原告主张支付劳务工资264230.61元的诉讼请求,**坤雇佣***在涉案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按约完成相应劳务工作,雇佣期间**坤已委托会计向***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足以认定**坤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已提交《工资结算单》证明欠付劳务费274230.61元,**坤亦在结算单上签名,故欠付工资数额应以结算单载明金额为准,***认可**坤结算单出具后已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故**坤还应向***支付剩余劳务工资264230.61元(274230.61-10000),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坤主张双方约定有部分工资应待项目结算后再行支付的抗辩意见,**坤在《工资结算单》中的承诺于2020年底报销全部工资,双方在《工资结算单》中并未明确约定有部分工资应待项目结算后再行支付,**坤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坤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坤在《工资结算单》承诺于2020年底报销全部工资,**坤未依约结清劳务工资,必然给***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欠付工资264230.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新七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劳务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系受**坤雇佣从事案涉项目管理工作,《工资结算单》系***与**坤双方确认,***与新七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新七公司虽向原告配偶支付部分款项,但并不足以认定新七公司具有就涉案劳务工资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新七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64230.61元;
二、被告**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以264230.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1元,由被告**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元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