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江夏区某某钢材加工厂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3537号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某某钢材加工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某某钢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钢材加工厂”)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钢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3月20日所欠工程款11029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3月20日违约金33088.68元(按照所欠工程款110295.6元的30%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及后续违约金(以11029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1-3项暂计153384.2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某乙公司因承建“某某工程”项目的需要,由某某钢材加工厂负责该项目的钢板筋加工,截至2024年3月20日,新某乙公司尚须依约支付所欠工程款110295.6元。另新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新某乙公司应向某某钢材加工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088.68元以及后续资金占用利息。此外,新某乙公司应向某某钢材加工厂支付律师费1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新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总共付给某某钢材加工厂劳务款629431元,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应驳回某某钢材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8日,某某钢材加工厂(乙方)与新某乙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甲方)签字《钢筋加工合同》(合同编号:LT****011),载明“一、甲方承建的二期A区工程所有III级钢6mm、8mm、10mm板筋全部由乙方调直、加工、成型,加工成型后的成品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并保证送检检侧合格……四、结算方式,III级钢6mm、8mm、10mm板筋按甲乙双方确认的过磅重量结算。甲方按每吨付给乙方500元加工费,加工费每百吨结算一次,结算时乙方不提供税票。” 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7日的《各类分包工程进度表(最终结算)》,载明“联投龙湾二期A区二组团项目;合计637726.6元,扣除前期已付527431元,未付金额为110295.6元。” 另查明:2016年2月6日,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某钢材加工厂转账127425元;2017年12月27日,新某乙公司向***转账102000元,备注“劳务费”;2018年2月13日,新某乙公司向某某钢材加工厂转账支付200000元;2019年2月2日,刘某向某某钢材加工厂转账100000元,备注“钢筋加工费”;2020年1月22日,新某乙公司向某某钢材加工厂转账140000元;2021年2月10日,新某乙公司向某某钢材加工厂支付40000元;2022年1月29日,新某乙公司向***支付40000元;2023年2月8日,新某乙公司向***转账9900元。 上述事实,有《钢筋加工合同》、转账记录、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诉讼中,某某钢材加工厂提交了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某某项目部**#**#楼黄沙款,102000元”,***在经手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某某钢材加工厂与新某乙公司签订《钢筋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某某钢材加工厂主张钢筋加工费合计637726.6元,新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已付款,2016年2月6日的127425元、2018年2月13日的200000元、2019年2月2日的100000元以及2020年1月22日的140000元中的1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系新某乙公司向某某钢材加工厂支付的钢筋加工款,本院予以确认合计金额527425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某乙公司称其于2017年12月27日向某某钢材加工厂的经营者***支付的102000元也系支付的钢筋加工款,故共计已付款为629425元,某某钢材加工厂对于收到102000元无异议,但提出新某乙公司支付钢筋款均是向其公账汇款,该笔款项系付给***个人账户,性质是黄沙款,与本案钢筋加工款无关。本院认为某某钢材加工厂提交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与102000元的实际转账时间,相差将近一年多,且***系某乙加工厂的经营者,新某乙公司亦曾多次向***个人账户转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某乙公司所付款项性质为黄沙款。故经本院核算,新某乙公司应还支付某某钢材加工厂8301.6元=637726.6元-527425元-102000元 关于某某钢材加工厂主张的律师费,由于《钢筋加工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钢材加工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某某钢材加工厂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本院酌定,以结算日期为基础并给予新某乙公司3个月合理付款期限,逾期付款损失以83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市江夏区某某钢材加工厂钢筋加工款8301.6元; 二、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市江夏区某某钢材加工厂逾期付款利息,以83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武汉市江夏区某某钢材加工厂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金额1684元(已减半),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武汉市江夏区某某钢材加工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