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81民初3058号
原告: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中兴路园艺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梁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系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400元,支付利息72114.13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190514.1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双方同意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400元,约定按月利率3%。双方同意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84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及打款单,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2、借条及转款凭证,证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4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3%借款人***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
委托公司职员杨丽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妻子李杨的账户转账伍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400元,约定按月利率3%,8月底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陆万捌仟肆百元整(68400元)月利3%借款人***2016年6月17日(捌月底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所经营的公司灵武市志福绒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684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8400元,原告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84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8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72114.13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月6月3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6月3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8400元,支付利息72114.13元,共计190514.13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8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惠芳
人民陪审员 马红燕
人民陪审员 杨月兵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晓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