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执76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梁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65425.55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案件受理费95993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9861元,以上共计12461418.5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梁某、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梁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梁某、刘某的银行存款12461418.5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梁某、刘某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文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焦敬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