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441号
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旗,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北门宁夏金灵州种业有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11楼。
法定代表人:胡建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刘广斌,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梁云,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与被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公司)、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特建筑公司)、梁云、刘广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被告担保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告圣特建筑公司与梁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被告刘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特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利息365425.25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本息合计12161862.57元,同时要求承担自2018年4月2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担保集团公司、刘广斌、梁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黄河银行与圣特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河银行向圣特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筑材料购买,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清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8%(即月息9‰),按日计息;逾期利率在逾期期间按原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如不按时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黄河银行与担保集团公司、刘广斌、梁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圣特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双方同意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黄河银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圣特建筑公司支付了借款1200万元。贷款发放后,圣特建筑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申请展期,黄河银行经审核同意,与圣特建筑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刘广斌、梁云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对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1200万元借款予以展期,展期期限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展期期间利率为月息6.17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展期到期后,圣特建筑公司未能履行相关合同及协议。截止2018年4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65425.55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圣特建筑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于黄河银行所主张的365425.55元利息无异议,但是对担保集团公司代圣特建筑公司已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担保集团公司辩称,一、黄河银行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主体信息得出,本案的债权人应为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并非本案原告黄河银行。故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应为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二、担保集团公司对其为圣特建筑公司与黄河银行之间的1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及本案所述1200万元借款到期办理借款展期,并由担保集团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圣特建筑公司在该笔1200万元借款办理展期后发生欠息,担保集团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代偿462165.61元、2017年8月9日代偿737372.31元、2017年9月22日代偿88216元、2017年12月22日代偿185588.57元,共计代圣特建筑公司偿还利息1473342.49元。黄河银行在其诉状中并未提及担保集团的代偿事实,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以便担保集团公司后期行使追偿权。三、担保集团公司对黄河银行主张的365425.55元利息及后续产生的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有异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公司认为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上述规定及通知中未规定针对未支付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可再计收复利。而黄河银行提交的《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反映,黄河银行针对借款逾期后的罚息计收复利,且以复利为基数再次计收复利,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刘广斌、梁云的答辩意见与担保集团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黄河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1.黄河银行与圣特建筑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黄河银行与担保集团公司、刘广斌、梁云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
证据二、《借款借据》二份,证明:黄河银行已经向圣特建筑公司实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4月26日,圣特建筑公司尚欠贷款利息365425.55元的事实。
圣特建筑公司对黄河银行出示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关于利息及复利的计算均不认可,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担保集团公司对黄河银行出示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与复利有异议,合同所反映的案涉借款的贷款人为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并非黄河银行;证据二借款借据上的印章也显示向圣特建筑公司实际发放贷款的是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而非黄河银行;故黄河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担保集团公司对黄河银行出示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中计算方式既包含了复利,又包含罚息,并且对罚息部分又进行复利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贷款利息计算说明截止2018年4月26日,黄河银行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是截止日期为4月25日,相差一天但是计算最终利息是一样的。故对此计算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刘广斌、梁云对黄河银行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担保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圣特建筑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刘广斌、梁云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黄河银行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然系黄河银行单方出具,圣特建筑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刘广斌、梁云也不予认可,但该说明系黄河银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利息金额计算过程的说明,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提交证据、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月16日,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与圣特建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圣特建筑公司向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15日归还本金360万元;2017年1月15日归还本金840万元;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借据记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分别与担保集团公司,与刘广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由担保集团公司、刘广斌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向圣特建筑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息为9‰。借款到期后,圣特建筑公司未能归还借款。2017年8月11日,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与借款人圣特建筑公司、担保人刘广斌、梁云、担保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案涉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借款年利率调整为6.175%;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就展期期间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他担保责任同保证合同约定一致;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协议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同日,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与刘广斌、梁云签订《保证合同》,由刘广斌、梁云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以及保证责任承担同前述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借款展期期间,圣特建筑公司按期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65425.55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系黄河银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与圣特建筑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刘广斌、梁云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如约发放借款1200万元,圣特建筑公司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目前,案涉借款尚欠本金1200万元、利息365425.55元未予支付,圣特建筑公司应予偿还。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系黄河银行的分支机构,现黄河银行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担保集团公司关于案涉借款的债权人系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黄河银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黄河银行要求圣特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65425.55元及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逾期期间以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时的利率标准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集团公司关于黄河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刘广斌、梁云、担保集团公司与黄河银行银川镇北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案涉借款以及展期之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黄河银行要求担保集团公司、刘广斌、梁云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广斌、梁云、担保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圣特建筑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65425.55元及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刘广斌、梁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刘广斌、梁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93元,由被告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刘广斌、梁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改焕
人民陪审员  ***华
人民陪审员  马文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