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崇兴镇梅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尉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北门金灵州种业有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上诉人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圣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圣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在2011年3月就将创业园G1区的厂区建设工程全部发包给了第三人圣特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为***,由其全面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材料、资金进行负责,事实上灵武市创业园G区东部四套库房的上下水、地面硬化、土方开挖回填工程系圣特公司向被上诉人***违法分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两页工程结算单中工程负责人一栏中有***签字则是对这一事实证据上的印证,在该结算单中签字人员尉晓刚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任何书面或口头授权,故其签字不能视为对结算单的确认。第三人才是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当向***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的主要根据为原告出具的两页工程结算单,但事实上工程结算单并未经上诉人签章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仅靠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的工程结算单,判决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的承包关系一审已经法院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款具体数额及方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一审判决第九页明确认定本案涉及的3万元收条系上诉人出具证据,但在判决书第十一页倒数第十行随引述”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却将该收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责任,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出现多次程序和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一审法庭强行要求没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对3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支付鉴定费,完全不顾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证明其证据真实性的基本原则,不仅如此对被上诉人提出的5万元收条没有实际支付的情况也拒绝予以核实,虽然被上诉人出于诉讼时间拖延导致其相应损失扩大的原因没有上诉,但上述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在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的同时,将本案发回重审,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核实。
圣特公司述称,我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创业园生产车间,不是本案涉案的工程,和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自行承包的。
*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5万元(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并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某(又名***),于2011年期间承建并施工了被告位于灵武市创业园G1区原有厂房四个库房的室外工程,包括上、下水及地面硬化、土方开挖回填等项目。后原告施工并完工,并向被告交工。2011年6月30日,被告梅源公司涉案工程质量的监督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尉晓刚、技术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就本案起诉后,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土建和安装)为281214.79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就原告所完成的涉案工程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6万元;现金给付3万元;原告向被告借支工程款5万元;被告以物抵顶工程款33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7914.79元。涉案工程与第三人圣特公司无关。被告原名为宁夏梅源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宁夏梅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灵武市创业园G1区原有厂房四个库房的室外工程,原、被告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向被告交付,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914.79元,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法院确认为137914.79元,原告因鉴定工程款价款花费的鉴定费5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的意见,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计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计算,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利息共计24537.34元(137914.79元×6.1%÷12个月×35个月),之后的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137914.79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537.34元,三项合计167452.13元;并以所欠工程款137914.79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计算,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4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5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梅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2012年10月与本案被上诉人一同施工的***从上诉人处拿走价值35440元的地毯抵顶涉案工程款。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某某于2011年期间承建并施工了上诉人位于灵武市创业园G1区原有厂房四个库房的室外工程,包括上、下水及地面硬化、土方开挖回填等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上诉称结算单中签字人员***没有上诉人公司的任何书面或口头授权,故其签字不能视为对结算单的确认,而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尉晓刚系涉案工程质量的监督人,且工程结算书上亦有技术负责人***、工程负责人***的共同签字,故对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是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二审出示的视听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用价值35440元的地毯抵顶涉案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上诉人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