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天昂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2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康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昂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明珠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天昂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北方明珠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被上诉人天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明珠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货款21257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供货金额为87421元而非20万元。本案中,除涉案的《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与《铝单板加工合同》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更不存在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惯例。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未提供其他证明交付钢材的事实。被上诉人虽然开出了合计2000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际向上诉人供应的钢材仅有15.88吨,总计87421元。
天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请求支付至2020年1月7日计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一份《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天昂公司向原告北方明珠建筑公司供应2.5mm氟碳铝单板9700㎡,单价190元/㎡,价值1843000元。供应钢材156吨,单价3850元/吨,价值600600元,总计2443600元,该价款为固定总价。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并开票。合同中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由甲方公司财务核算部出具入库凭证,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才予以出具结算。结算的单价、数量和发票总价必须一致”。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北方明珠建筑公司)收到乙方(天昂公司)开具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和乙方公司出具的材料出库单据,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甲方公司财务核算部出具的入库凭证,以上资料缺一项不予支付。资料齐全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发票相应的金额”。2018年9月7日原告北方明珠建筑公司向被告天昂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转账摘要记录为材料款。2、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5mm铝单板(氟碳)约9000㎡,单价190元/㎡,价值1710000元。合同中对标的物种类、规格、单价、加工、定金支付、货物验收、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2018年9月21日原告北方明珠建筑公司向被告天昂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50万元、2018年10月30日转账支付材料款60万元、2018年11月9日转账支付材料款70万元、2018年11月29日转账支付材料款20万元、2018年12月11日转账支付材料款2万元。3、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加工订购的铝单板合同一事签署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北方明珠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天昂公司下单订购铝单板且于9月21日支付50万元作为首批2000平米铝单板订购费用,天昂公司承诺2018年10月29日前全部到场,因天昂公司原因,截止2018年10月28日到货只有800平米,为避免损失,天昂公司承诺于2018年11月5日累计到场铝单板6000平米,2018年11月10日前将北方明珠建筑公司所有下单量及补片量供货至项目现场,若有延误天昂公司自愿按照每延误一天赔偿北方明珠建筑公司贰万元作为延误损失,且北方明珠建筑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追究天昂公司违约责任。北方明珠建筑公司承诺天昂公司到货量达到2000平米后于当日再支付60万元,直至天昂公司将甲方所需全部货送至北方明珠建筑公司指定目的地。待供货清量后双方核算并结清剩余尾款。以上付款事宜需见天昂公司提供的发票方可付款。4、2018年12月11日原告北方明珠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昂公司就原告承揽的乌海京运通项目工地外墙铝单板供货且次数不能履约供货至工地施工现场一事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天昂公司自愿就延迟发货不能按时到达施工现场一事给北方明珠建筑公司赔偿1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双方经核算,总货款212万元,天昂公司违约赔偿款以现金减免10万元货款的方式进行赔偿。北方明珠建筑公司截止2018年11月29日已累计付款200万元整,现需要付款2万元整。北方明珠建筑公司付款后天昂公司承诺立即发货并保证于2018年12月13日前将所有剩余货品从厂家发出并于2018年12月17日运送至施工现场,北方明珠建筑公司不再追究天昂公司责任。如天昂公司不能于2018年12月13日将所剩余货品运送至现场,北方明珠建筑公司有权按照合同及2018年10月29日所签承诺书追究天昂公司所有责任。5、2018年9月7日被告天昂公司向原告北方明珠建筑公司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开票金额、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品*镀锌方管、26.007792吨、价税合计100130元,有色金属压延品*镀锌角钢、23.15942吨、价税合计79900元,有色金属压延品*槽钢、7.2654545吨、价税合计19980元,2018年9月21日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开票金额、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2018年10月29日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开票金额、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2018年11月9日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开票金额、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2018年12月7日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开票金额、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526.31579平米、价税合计10万元;2018年12月11日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金额、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有色金属压延材*2.5铝单板、105.26316平米、价税合计20000元。6、一审法院依职权自兴庆区人民法院调取(2019)宁0104民初15685号案件卷宗材料,根据调取材料记载:2019年9月4日原告北方明珠建筑公司向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冻结被告天昂公司名下价值30万元财产。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宁0104财保361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9月21日原告北方明珠建筑公司将被告天昂公司起诉至兴庆区人民法院,请求退回材料款30万元。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北方明珠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昂公司的起诉,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1568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9年12月9日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04执保143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告知被告天昂公司解除保全并予以结案。7、原告北方明珠建筑公司当庭认可被告天昂公司供应过部分钢材,但未能提供被告所供钢材数量和价款。8、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已经供货完毕,货款经2018年12月11日双方核算为212万元,因被告天昂公司发货延迟导致违约赔偿原告10万元,扣减该赔偿款后实际货款202万元已付清。9、本案原被告之间除涉案的《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与《铝单板加工合同》外,未有其他经济纠纷及合作。10、一审法院释明原被告庭后提交双方对于供货、收货形成的书面单据或对账单便于法庭查清供货种类、数量、价款,但是庭后原告经法院催促后提交,被告经催促后一直未提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2019年11月6日兴庆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日。2020年3月2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7日并于当日向被告付款30万元。2、原告庭后提交书面回复,认可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供应的2.5mm铝单板约为11100平米,因被告未提供钢材供货单,无具体型号和数量。被告当庭陈述向原告北方明珠建筑公司供应2.5mm铝单板约为11151平米,价值212万元,镀锌方管26吨、角钢23吨、槽钢7吨,合计56吨钢材,价值20万元,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及《铝单板加工合同》后,经2018年12月11日双方对账核实货款共计212万元,实际付款232万元,扣除被告违约赔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超额付款3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双方自始至终履行的都是《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供应铝单板和钢材,原告支付货款232万元,该笔付款中包含202万元铝单板货款,包含20万元钢材款,应扣除已经供应钢材款,故被告认为即使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其起诉金额也不是30万元,应扣除已供应钢材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方明珠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昂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已经完成,且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2月11日签订书面《承诺书》、《协议书》对双方付款、供货、违约赔偿事实进一步作出说明。原告当庭陈述已付货款232万元,被告天昂公司认可扣除违约金10万元赔款后实际收到原告北方明珠建筑公司支付的铝单板货款202万元。就2018年9月7日的30万元付款,原告北方明珠建筑公司当庭陈述被告天昂公司供应过部分钢材,该自认事实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622136、02622137、02622138)记载事内容相互印证,经法院
核算三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记载有色金属压延品*镀锌方管、角钢、槽钢合计价款为200010元,被告天昂公司当庭自认其供货价值为20万元,而原被告经法院释明后均未能提交相关供货核算单便于法庭查清供货数量及价值,又因原被告之间均陈述除涉案买卖外无其他经济纠纷,因此原告北方明珠建筑公司诉求的返还货款中应扣除钢材款20万元,对原告诉求的返还货款法院在1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19000元,因双方先后两次签订买卖合同,当庭均未提交供货清单等证据,无法查明具体供货时间,故根据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核实日期即2018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至原告诉求的2020年1月7日利息应为5172元(10万元×4.75%÷360天×392天),对该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天昂公司还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自2020年1月8日起向原告北方明珠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天昂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利息损失5172元,合计105172元;二、被告宁夏天昂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还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4.75%为标准向原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宁夏天昂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由原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货款的金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钢材金额为87421元,并非20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经法院释明后未能提交相关供货核算单以供查清供货数量及价值,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自认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供货种类及价值,在扣除钢材款20万元后,判决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上诉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山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畅
书记员 杨 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