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8606号
原告:银川恒源兴银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惠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史海燕。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恒源兴银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恒源兴银砼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22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1022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3‰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8月21日)为7538元,以上两项合计3177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北京师范大学银川学校一期项目中学宿舍楼项目施工需要从原告处采购湿拌砂浆,于2019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的单价、型号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根据国家、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湿拌砂浆数量、质量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最后一次(中途两次供货日期间隔超过30天的,视为最后一次供货)供货完毕后7日内付清所有货款。”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未及时支付商品砼价万分之三(0.3‰)的违约金”,原告自2019年3月12日开始想被告供货并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供货完毕。经被告确认截止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310225元砂浆货款。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对账还未结束,具体欠付的货款还没有这么多,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北京师范大学银川学校一期项目中学宿舍楼项目施工需要从乙方处采购湿拌砂浆,双方共同根据国家、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湿拌砂浆数量、质量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湿拌砂浆计算方式按甲方实际签收的乙方供货单为结算依据;自供货之日起,双方应按每批次供货量进行结算,甲方办理的结算单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甲方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甲方现场收货、结算、领取试验资料人员一般为临聘人员∕施工单位施工人员;甲方授权张世林代表甲方办理湿拌砂浆的签收、结算及领取实验资料等手续;自供货之日起,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依据,每月25日对账结算一次且在对账完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该结算期的全部货款,最后一次(中途两次供货日期间隔超过30天的,视为最后一次供货)供货完毕后7日内付清所有货款;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未及时支付商品砼价款万分之三(0.3‰)的违约金;同时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至2020年5月24日尚有310225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7万元,原告认可从起诉的310225元的货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湿拌砂浆,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授权张世林代表公司办理湿拌砂浆的签收、结算及领取实验资料等手续,张辉、张世林分别签字的(对账)结算单相互关联,并在每次结算时扣除了支付的部分货款,应推定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对账)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同时结合2020年9月24日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7万元的事实,原告现主张支付剩余货款140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对账完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该结算期的全部货款,最后一次(中途两次供货日期间隔超过30天的,视为最后一次供货)供货完毕后7日内付清所有货款,现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其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1日的违约金7538元(310225元×0.3‰×81天)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23日及自2020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分别以310225元、1402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恒源兴银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225元、违约金7538元,合计147763元,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23日的违约金以3102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自2020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402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二、驳回原告银川恒源兴银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敏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