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丰庆**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丽,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成**路**号9号。
法定代表人史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盛路**号**层综合楼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邓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市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5日组织双方作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银川市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税金1647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安家房地产公司将安家园室外电气配套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张学彦,案外人张学彦将此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立恒电气公司。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安家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贺兰县惠兰园小区6-2-202室(面积91.2㎡)房屋以305000元抵顶给案外人张学彦用于支付工程款,张学彦又将该房屋抵顶给被告立恒电气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2011年3月28日,被告立恒电气公司与被告北方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立恒电气公司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北方建筑公司,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将其中的综合楼模板支撑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立恒电气公司将涉案房屋以319200元抵顶给被告北方建筑公司,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又将涉案房屋以319200元抵顶给原告***。原告***请求第三人安家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办理到其名下,第三人安家房地产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安家园室外电气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原告***向第三人安家房地产公司开具了305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支付税款164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家园室外电气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发票的税金由谁承担的问题。安家园室外电气配套工程的实际承建者是被告立恒电气公司,故被告立恒电气公司应为该项工程的纳税义务人。被告立恒电气公司应按照税法的规定,向第三人安家房地产公司开具安家园室外电气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并承担税金。原告并不是安家园室外电气配套工程的承建者,其代被告立恒电气公司开具了安家园室外电气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并承担税金,使得被告立恒电气公司受益,而自己受到损失,原告与被告立恒电气公司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立恒电气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税金16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立恒电气公司的综合楼,并将其中的模板支持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税金承担无关,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承担税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代为交纳的税金16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银川市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安家园室外电气配套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张学彦,工程款税金缴纳义务应由张学彦履行。上诉人与张学彦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工程款税金;2、上诉人与安家公司、***均不具有合同关系,***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3、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而使他人受损而自已获得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以房抵顶货款,并无不当得利情形。
被上诉人***、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订货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张学彦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与被上诉人安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内容显示上诉人与张学彦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安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明确上诉人负责箱式变电站的安装,属于工程合同。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安家园室外电气配套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学彦,张学彦又将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完成。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箱变设备设计、审图、设备制造、高压电缆及单电源引入安装、供电验收及送电等”,可证实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工程费用的受益人,应承担缴纳税金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银川市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春燕审判员赵和平代理审判员赵来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丽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