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2民初7462号
申请人: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317869150U。
法定代表人:杨谋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成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508049729。
法定代表人:史海燕,女,汉族,1957年6月1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男,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北苑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银行存款1900468.76元。申请人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的保险金额为1900468.76元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北苑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银行存款1900468.76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
审判员 侯小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