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2执31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508049729。
法定代表人:史某。
被执行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317869150U。
法定代表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22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664202.97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9042元,执行标的共计1683244.9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9)宁0122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高 波
审判员 张 铎
审判员 刘江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丽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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