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2民初7462号之二
申请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成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508049729。
法定代表人:史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男,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317869150U。
法定代表人:杨谋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原告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宁0122民初7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北苑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银行存款1900468.76元,冻结期限一年。2022年2月9日,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21)宁0122民初74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撤诉处理,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北苑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银行存款1900468.76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侯 小 韦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