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谋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茹,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史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汽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双方对工程量和北方建筑公司2019年5月30日前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无争议,仅对2019年5月30日后的工程量造价有争议,但一审法院对整个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扩大了鉴定范围。固定价不鉴定是确定工程造价的重要规定,一审法院对法律禁止鉴定的标的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二、北方建筑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停止施工、逾期交工,给中汽投资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室外道路、给排水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中汽投资公司支付北方建筑公司工程结算款75%,施工中,中汽投资公司超付北方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数月后,北方建筑公司“坐地起价”仍停止施工,造成工程严重逾期。中汽投资公司在2019年6月15日施工现场会议上要求北方建筑公司迅速复工否则将解除合同,但北方建筑公司拒绝继续施工。2019年7月12日中汽投资公司以公证送达方式解除了涉案合同,北方建筑公司违约,但一审法院对该解除合同行为不予确认。三、北方建筑公司施工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中汽投资公司通过证据保全及公证、监理报告等可以证实质量问题,如道路出现的路面、路基横向纵向裂缝不断变宽,回填土超厚,夹带大块石回填,碾压后出现“弹簧土”现象,主管道使用伪劣产品等。综上,中汽投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约定了合同暂定总造价,亦约定了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一审中中汽投资公司与北方建筑公司对如何确定工程造价有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该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作出后,中汽投资公司主张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中2019年5月30日前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已经达成的会议纪要和概预算书内容,确定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的施工内容造价以概预算书及会议纪要载明的金额计算,并未采信鉴定意见中的相应造价,与中汽投资公司一审中的主张一致。其次,关于中汽投资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赔偿和工程质量问题,原审中中汽投资公司认可工程存在变更,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过后双方就各项工程竣工工期重新进行了协商,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理工期且逾期竣工的全部归责于北方建筑公司的情况下,原判决未支持中汽投资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时中汽投资公司依据涉案合同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条款主张北方建筑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并未提出关于工程质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汽投资公司提交的检测记录、工程记录表等证据北方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联系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现场查看施工现场,鉴定机构认为沥青路面以下部分已隐蔽无法检测,不接受委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中汽投资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未认定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中汽投资公司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申请再审,经核,原审中,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举证质证,双方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情形,中汽投资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汽投资公司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申请再审,经核,一审时,中汽投资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北方建筑公司赔偿违约金、北方建筑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北方建筑公司反诉请求中汽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合同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中汽投资公司在收到发票五日内向北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驳回了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结果并未遗漏或者超出双方的诉讼请求,中汽投资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汽投资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汽世邦投资发展(宁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靖  非
审 判 员     宋成祥
审 判 员     周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佳妮
书 记 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