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22执17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508049729。
法定代表人:史某。
被执行人:桂某,男性,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申请执行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宁0122民初38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桂某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共计30154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2554.00元,执行标的共计3047954.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某双方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宁0122民初3884号民事调解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