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2657号
原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佳,宁夏法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经济循环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亮,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学云,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康宇公司)、***、第三人马学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万通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宁0181民初2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在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拆迁补偿金640000元;查封案外人马超单独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紫云华庭36号楼2单元201室(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6068291号)房屋。2020年8月21日,中科康宇公司申请追加马学云为本案第三人,本院通知马学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佳、中科康宇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亮及第三人马学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康宇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4万元;2.判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科康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万通公司与中科康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通公司承包中科康宇公司综合楼、4#车间及5#仓库,合同价款3829649.6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方法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格为合同价,增减变更及现场变更在结算时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严格按照质量规范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按照中科康宇公司要求陆续增加建设项目及附属配套工程。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双方进行核算,万通公司所建设项目工程款总计7451750元,中科康宇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万通公司出具“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配套设施汇总表”,但核算后,中科康宇公司却拖延支付工程款,经万通公司多次催要,中科康宇公司又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一份,***在该结算说明中签字确认属实,并承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结算至今,在万通公司的多次追要下中科康宇公司仍拖欠64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万通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中科康宇公司辩称:1.万通公司诉状中的陈述违背事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马学云,工程从签订合同到竣工验收都是马学云实施完成的,中科康宇公司付款结算也都是和马学云进行,马学云挂靠万通公司资质与中科康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万通公司没有对工程实际施工,万通公司起诉中科康宇公司主体不适格。2.万通公司起诉中科康宇公司欠付工程款64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中科康宇公司不欠工程款。万通公司起诉中科康宇公司欠款64万元是依据2013年11月17日“关于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3000吨油田化工助剂、添加剂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说明”进行的,中科康宇公司认可该说明。该说明确认马学云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直接负责承建,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451750元;工程款支付情况为:截止2013年11月17日未支付工程款为3369750元;工程款税票情况为:截止2013年11月17日万通公司尚欠6716750元工程款未开税票,剩余735000元工程款税票依据双方约定由建设单位支付5.46%税金后,施工方开具相应税票。2013年12月31日,中科康宇公司付款50万元,万通公司出具了付款发票;2014年6月26日中科康宇公司累计付款5516750元,万通公司及马学云出具了工程款发票;2014年2月28日中科康宇公司两次付款70万元,万通公司出具了收款发票,中科康宇公司合计付款6716750元,下欠工程款735000元;2014年1月15日中科康宇公司以奥迪轿车抵顶工程款50万元,2014年5月28日付款234000元,合计付款734000元,与下欠款相差1000元。因为中科康宇公司以轿车和物抵顶工程款,马学云拒绝提供税票,让中科康宇公司支付税金后才给票,中科康宇公司一直没有支付5.46%税金,到现在万通公司也没有出具收款发票。3.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当年就投入使用,2014年7月20日后,万通公司从未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至2020年7月6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万通公司对中科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万通公司起诉***为被告主体错误,中科康宇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合同是中科康宇公司与万通公司及第三人马学云之间发生,万通公司请求让***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万通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学云陈述称,万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我没有意见,中科康宇公司欠付64万元工程款是事实,其中有两笔64万元借款倒账抵顶了工程款,但中科康宇公司没有向万通公司支付,也未向我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万通公司提交的《关于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3000吨油田化工助剂、添加剂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结算情况说明)和中科康宇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能够证实2013年11月17日中科康宇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情况说明,工程款确认为7451750元,已付工程款为4082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369750元,施工方尚欠建设方6716750元工程款税票的事实,予以采信。2.万通公司提交的(2018)宁018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份、收条一张(何生龙欠款)与马学云提交的结案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张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3月1日,马学云因承包涉案工程资金紧张,向中科康宇公司副总经理何生龙借款16万元,2014年5月28日,中科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生龙和马学云一致协商将该笔借款作为工程款倒账给中科康宇公司,由中科康宇公司向何生龙支付该笔借款,马学云向中科康宇公司出具了238000元工程款收条一张,收条中备注原始借据未收回,后何生龙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学云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宁018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学云向何生龙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和利息230400元,在执行过程中,马学云向何生龙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16000元,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3.万通公司提交的收条一张(何华欠款),中科康宇公司不认可,该收条系马学云出具,载明以318000元工程款抵顶何华欠款,原始借据未撤回,该证据没有中科康宇公司未履行代马学云向何华偿还借款责任的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4.中科康宇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2014年8月17日)、费用报销单(2014年8月15日)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2014年6月26日),能够证实2014年6月26日,万通公司向中科康宇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结算项目为中科康宇公司办公楼、厂房、车间工程,发票金额为5516750元,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中科康宇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2013年12月31日)、转账凭证(2013年12月12日)、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12月31日)各一张,能够证实2013年12月31日,万通公司向中科康宇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结算项目为中科康宇公司办公楼、厂房、车间工程,发票金额为500000元,万通公司对收到该笔款项予以认可,予以采信。6.中科康宇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2014年2月28日)、费用报销单(2014年2月18日)和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1月28日)一张,能够证实2014年1月28日,万通公司向中科康宇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结算项目为中科康宇公司办公楼、厂房、车间工程,发票金额为700000元,中科康宇公司认可该笔工程款与其提交的证据七交通银行两张记账回执所载明的款项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7.中科康宇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2014年5月29日)、收据一张、收条一张,马学云对收到工程款234000元和奥迪轿车抵顶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中科康宇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2014年8月25日)、欠条一张,能够证实2014年7月24日,邵华(马学云外甥)向中科康宇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用白酒顶账4750元,工程款尚余75000元的事实,不能达到中科康宇公司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9.马学云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2012年7月4日万通公司与中科康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中科康宇公司综合楼、4#车间及5#仓库工程,予以采信。10.马学云提交的电话录音两份和万通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4张,能够与中科康宇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中科康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为中科康宇公司综合楼、4#车间及5#仓库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屋面工程、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工期120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格为合同价款,增减变更及现场变更管理结算时进行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支付20%,主体完工支付总款55%,外装饰工程完工支付15%,交工后支付7%,剩余的3%为保修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项目经理马学云对涉案工程负责进行承建,2013年8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1月17日,中科康宇公司出具《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建设工程款总计7451750元,截止2013年11月17日,已支付工程款总计4082000元,其中现金支付3212000元,车辆顶工程款870000元,尚欠3369750元工程款未支付,施工方尚欠建设方6716750元工程款的税票,剩余735000元工程款税票双方约定建设单位支付施工方5.46%税金后,由施工方开具相应税票。2013年12月31日,中科康宇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后,万通公司向中科康宇公司出具500000元工程款发票一张。2014年1月15日,中科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奥迪轿车一辆抵顶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中科康宇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向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4年1月27日,中科康宇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向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万通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中科康宇公司出具700000元工程款发票一张。2014年5月28日,马学云向中科康宇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234000元。2014年6月26日,万通公司向中科康宇公司出具5516750元工程款发票一张。2014年7月24日,中科康宇公司用白酒抵顶工程款4750元。以上,万通公司向中科康宇公司共出具工程款发票金额为6716750元。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建设中,万通公司项目经理马学云于2012年3月1日向中科康宇公司副总经理何生龙借款160000元,2014年5月28日马学云向何生龙还款,但因中科康宇公司资金紧张,经其法定代表人***、何生龙和马学云一致协商,同意将该笔借款作为工程款倒账给中科康宇公司,由中科康宇公司向何生龙支付该笔借款,马学云向中科康宇公司出具了收到238000元工程款的收条一张,收条中备注原始借据未收回,付款时必须要回原始借据。2018年2月26日,何生龙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学云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400元,案外人何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8)宁018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学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生龙借款本金16万元和利息230400元,并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2018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马学云和何华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何生龙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马学云与何华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执行案件于2018年11月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11日,该案恢复执行,马学云与何生龙达成和解协议,马学云向何生龙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16000元,并交纳执行费5954元,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系万通公司与中科康宇公司,马学云系万通公司的项目经理,万通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科康宇公司抗辩万通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学云于2014年5月28日向中科康宇公司出具的238000元收条与中科康宇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程款在支付过程中存在借款抵顶工程款的倒账情形,由于中科康宇公司未按约向何生龙及时偿还借款,致使何生龙于2018年2月26日提起诉讼,在该诉讼发生后,原告方才得知在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中,中科康宇公司未按约履行代付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马学云作为被执行人于2020年6月10日又向何生龙支付了借款本息316000元和执行费5954元,故对中科康宇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万通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640000元的计算依据为中科康宇公司未按约履行向案外人何生龙和何华偿还借款的数额,关于何生龙的借款,中科康宇公司对该笔借款所抵顶的工程款已经计算在双方之前的已付工程款中,发生何生龙起诉马学云民间借贷纠纷的违约事实责任在中科康宇公司,中科康宇公司应当承担由于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的所有费用,即马学云向何生龙偿还的借款本息316000元和交纳的执行费5954元应由中科康宇公司承担;关于何华的借款,万通公司主张该318000元也进行了已付工程款抵顶,但万通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中科康宇公司未向何华履行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主张中科康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21954元(316000元+5954元)。关于万通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不认可,万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1954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3720元,由原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18元,被告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小燕
人民陪审员 韩 巍
人民陪审员 苗海兵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