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4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万通公司、***所建楼房主体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于2012年12月购买案涉房屋,精装房屋后入住,入住后发现室内的地板砖逐步下陷,地板砖水平面最低处下陷6厘米,因地基下沉,又牵动墙面和其他部位移动。地基下沉后必须将地面地全部铲除,重新铺设水泥垫层,再铺上地暖和地板砖。***聘请有资质的装饰装修公司即宁夏灵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地面重新打水泥垫层、铺设地暖及地板砖进行了预算,最少需要材料费、人工费39400元,万通公司、***不予赔偿。***提交的证据证明主张成立,万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也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维修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确认地基下沉事实,认定系工程质量所致,承建人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房屋地基下陷要铲除现地面设施重新打上垫层并铺设地板砖、地暖设施,不是简单维修,原审法院认为系一般维修仅判决赔偿维修费1万元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主张案涉房屋主题工程基础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挂靠万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明珠苑B区2009年底竣工验收,2010年交付使用,交付时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在装修房屋时改变了原始设计,自行废除原电暖管,重新安装地暖管并在阳台加装上下水管道,上述行为不排除会破坏主体结构导致渗水。2020年***曾派工程部人员到***家中查看情况,发现***自行改造的下水管道存在渗水情况,若地面长期渗水必然导致地砖下陷、墙面受潮。***未能证实渗水是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未完成举证责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案涉楼房主体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原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房协议、照片、家庭房屋装修预算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房屋建设、交易情况和现状,但无法证明房屋存在***主张的“楼房主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还是不符合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的规范标准。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质量是否合格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通过出具鉴定意见的方式认定,在本案各方均不申请对房屋地面下沉的原因及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案涉楼房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多年的情况下,基于房屋存在地面下沉的现象,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万通公司、***赔偿***维修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因房屋质量问题万通公司、***应赔偿3.94万元,但其提交的预算清单系单方委托作出,万通公司、***不认可该预算清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原审法院未采信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酌定损失即维修费用为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靖 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宋成祥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任佳妮
书 记 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