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谢某某与***、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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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396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霞,系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万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宁夏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04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以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县,并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口头约定5500元工资,干完活后,被告***给原告结算了26400元工资,二被告以原告没有干完活为由不予支付工资,出具证明一张。2016年4月2日,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元工资,下剩2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

被告宁夏万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是***所欠,不是万通公司所欠,***虽承包了万通公司的工程,但万通公司将工程的所有款项已经付清,韩千不是万通公司的负责人,给原告支付的6000元,是韩千与***私下有经济往来,韩千是以其个人名义替***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不是代表万通公司。原告是受***雇佣,不是受万通公司雇佣,所以原告劳务费应由***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万通公司的诉请。

原告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3日***和万通公司欠原告劳务费204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宁夏万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欠条中的印章不是万通公司的印章,韩千是以其个人名义代***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与被告公司无关,下面的署名”宁夏万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名称不符。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原、被告三方协商,经本院指定宁夏证正泰司法鉴定所对笔迹进行鉴定,宁夏证正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证泰司鉴所[2017]鉴(文书)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1月3日证明上的笔迹是***所签的。

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宁夏万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首先鉴定的程序有问题,其次鉴定报告结论与万通公司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对泰司鉴所[2017]鉴(文书)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万通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有问题,经核,该鉴定机构的选取系原、被告一支同意由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且本院委托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原、被均不持异议,故该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被告万通公司不予认可,经核,该证明确系被告***所出具,且加盖被告公司盐池县麻黄山至萌城公路工合同段项目部公章,被告公司对该公章不表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被告***以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挂靠)承包了盐池县麻黄山乡一标段修混泥土路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计欠原告工资264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麻黄山至萌城公路项目部印章。2016年4月2日,被告宁夏万通公司的员工韩千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下剩2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民事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谢某某为其盐池县麻黄山乡一标段修混泥土路工程提供劳务,虽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实际上的劳务关系,且被告***就拖欠原告谢某某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资20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加盖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麻黄山至萌城公路项目部印章,且被告宁夏万通公司已经给支付了6000元,应视为被告宁夏万通公司对其欠款默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宁夏万通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工程款项给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挂靠被告宁夏万通公司资质施工,被告宁夏万通公司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雇佣的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宁夏万通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谢某某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某工资款20400元;

二、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生国

人民陪审员刘美英

人民陪审员陈晓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小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