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2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某。
法定代表人:**1。
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上诉人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非农民工身份,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系被上诉人**雇佣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项目材料接收,人员协调等工作,并不是在上诉人总承包的项目中进行的施工的人员。另**也不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因此,**非农民工身份,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只是被上诉人**雇佣的管理人员。**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另**不是农村居民,未在进行施工劳动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我是农村户口。应该由上诉人向我支付劳务费。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嘉屋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2和中海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2日,**(乙方)与嘉屋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承包的中海连湖花园十二区B标段7#、9#、9#-1商业楼总承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含税价税率11%)共计人民币19110000元,其中扣除建设单位合同中的暂列金额600000元,最终造价以双方结算为准;同时还约定根据本工程的特殊性乙方必须指定**2(身份证号:×××)为授权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雇佣**在上述工程中工作。2021年1月13日,**2出具《证明》一张,载明:“***2018年在中海连湖花园12区宁夏嘉屋建设有限公司欠的工资44750元〈肆万肆仟柒佰伍拾元〉证明人**2”。**认可欠付**施工的劳务费44750元。现**以被告至今未付清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系被告**雇佣至案涉工程工作,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欠付其劳务费4475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嘉屋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其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其系嘉屋公司的员工,嘉屋公司并不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足以证实**系嘉屋公司的员工,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海公司、**2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4750元;二、被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的户口系农村户口。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其系农村户口,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农村户口,非农民工身份,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经查,被上诉人**二审出具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其系农村户口,其受雇于**至案涉工程工作,其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身份应当视为农民工;上诉人嘉屋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中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和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