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鸿盛昌五金经销部与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3121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鸿盛昌五金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718号。         经营者:韩银花,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247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鸿盛昌五金经销部与被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鸿盛昌五金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佼、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鸿盛昌五金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五金材料款442349元及利息43307.19元(以本金442349元为基数按每年4.75%自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合计485656.19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五金材料款442349元及利息43307.19元(以本金4423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合计485656.1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中海12区房地产项目,建设期间向原告订购用于项目工程的油漆、钢板、电焊条、PVC线管止水螺杆、蝴蝶帽、网格布、网绳等五金材料共计512349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供货材料品种、数量、价款进行确认。自2018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最后一批五金材料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第三人系被告部分项目的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被告从未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也从未将其货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至始不存在;二、原告称被告项目负责人对原告货物进行确认。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看,收货人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亦从未授权***对外代理被告与他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确认货物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向***主张权利;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主张。         **述称,本案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与被告在中海十二区项目中系合作关系,双方签有合同,项目名义是由被告发包给**,但钢材、木材、商砼都是被告统一供应,人工费也是被告代付,**并无支配权,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是被告与**共用的材料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海连湖花园十二区B标段7#、9#楼、9#-1商业楼总承包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项目管理部发出文件为准,本工程由**代表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等非经济类生产活动,不允许**对本工程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或转包;双方共同确定项目部的组织机构选择,明确项目部管理人员职责,根据本工程的特殊性**必须指定***为授权人,授权其对现场材料出入库及临时机械等费用签字确认;该工程主要材料由公司统一采购、统一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需认可并执行采购合同条款,主要材料包括钢材、商砼、木方、模板、商品砂浆、石膏、砌体材料等;被告按工程总结算额扣除所有相关费用(人员工资、相关费用的摊销、材料费、租赁费等)后,剩余利润归**所有;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根据本协议进行结算。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向中海十二区项目供应油漆、钢板、电焊条等五金材料,总货款为512349元,为此提交了十份供货清单,收货人均为***。**以现金的方式通过***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内容来看,被告将中海连湖花园十二区B标段7#、9#楼、9#-1商业楼发包给**施工,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是**在工程现场的材料签收人,原告向中海十二区供货的清单均有***签字,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剩余货款442349元(512349元-70000元)应由**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支付442349元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4075.8元、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25%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7日的利息24517元,共计285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鸿盛昌五金经销部货款442349元、利息28592.8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鸿盛昌五金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