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5993号 原告:**,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247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中海12区嘉屋建设公司项目2018年3月至11月劳务工资共计2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受被告的雇用,在中海12区嘉屋建设公司项目上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200元/天计算。原告在该项目上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工作共计111天,应付工资共计22200元。工期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在被告的项目上从事零工工作,原、被告从未约定工资按200元/天计算,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中海连湖花园十二区B标段7#、9#楼、9#楼-1商业楼从事零工工作。2020年4月23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8年零工3月4天×200=800;4月5天×200=1000;5月26天×200=5200;6月18×200=3600;7月14×200=2800;8月12×200=2400;10月11×200=2200;11月21天×200=4200,计22200。中海12区嘉屋工地合计22200。2020年4月23日工地经办人***”。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系甲方项目经理部经理,项目名称:中海连湖花园十二区B标段7#、9#楼、9#楼-1商业楼总承包工程;根据本工程的特殊性乙方必须指定***为授权人,授权其对现场材料入库及现场临时机械等费用进行签字确认;乙方所承包的7#、9#楼、9#楼-1商业楼的劳务作业队伍均由甲方优先确定,与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并报甲方财审部备案等内容。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是案外人***,***系《内部承包合同》中案外人**的指定授权人,***的授权范围是“对现场材料入库及现场临时机械等费用进行签字确认”,且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所承包的7#、9#楼、9#楼-1商业楼的劳务作业队伍均由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优先确定,与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报宁夏嘉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审部备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已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